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货人检验货物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系对《合同法》第310条的吸收,仅将《合同法》第310条中“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修改为“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而《民法典》第510条与《合同法》第61条内容基本一致,仅是《民法典》第510条将《合同法》第61条的“有关”改为“相关”。因此,《民法典》第831条对《合同法》第310条予以保留。 一、检验货物既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也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 货运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订立,托运人与承运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托运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也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托运货物。托运人既可以自己为收货人,也可以指定第三人为收货人。在第三人为收货人的情况下,收货人虽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收货人在货运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提取货物的权利、请求赔偿的权利等。检验货物既是收货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收货人的一项合同义务。运输合同受时间、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货物经过运输后,质量和数量都有可能发生变化。通过检验,可以查明交付的货物是否完好。故从权利角度而言,收货人有权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内检验货物,提出对货物的异议,保障收货人对货物享有的利益不受损失。从义务角度而言,本条使用了“应当”一词,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收货人及时验货,可以尽快地确定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情况,如果货物符合合同要求,承运人就完成了运输行为。如果货物存在问题,例如短少、灭失等,收货人应当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有利于承运人及时收集证据,以便查清货损原因。收货人不及时验收货物或虽然验收了但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要根据本条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验货时间的确定规则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收货人检验货物的期限问题,规定了不同情况下验货时间的确定规则。 首先,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民用航空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第3款接着规定:“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上述期间。《海商法》第81条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其次,按照运输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如果运输合同当事人对验货时间有明确并有效的约定,应优先适用约定条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验货。 再次,如果对检验货物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确定。《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在当事人对相关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下列补救措施:一是当事人可以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二是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标准:(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由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确定收货人检验货物的日期是否合理。如果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验货时间的,则收货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所谓合理期限,应依具体情况,平衡承托双方的利益而定。验收期太短,会影响收货人的权益,验收期太长,又会增加承运人的负担,使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条中的“合理期限”是属于弹性规定,作为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法官或仲裁员根据运输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一般交易习惯,依照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进行适当裁量。通常而言,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货物的种类、数量、性质,交付方式,瑕疵的性质,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收货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也要考虑收货人的主观态度,对检验货物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或消极作为的情况。应当指出,上述因素只是一些较为重要的因素,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因素。诚信原则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精神和价值判断,人民法院考量这些因素时,应该根据诚信原则来确定是否合理。 三、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对于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或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与运输单证上记载的完全一样,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毁损、数量等提出异议的,只能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本条基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也与相关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民用航空法》第134条规定,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人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的,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合的初步证据。《海商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经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本条中强调的“初步证据”,意味着收货人即使未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果今后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人仍应当赔偿。 一般而言,在运输合同纠纷中,对货物交付时的状况存在争议时,应由负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即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收货人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对数量、品质提出异议,则应由承运人举证证明损失并非发生在其责任期间,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否则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收货人未及时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即视为承运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可以推定货物交付时符合合同约定。只有在收货人举证证明损失确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才可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也有标的物检验期限的规定,未在合理期限对货物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与运输合同采取了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2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即买方无权再向卖方主张数量、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本条对运输合同收货人迟延检验货物法律后果的规定,采取的不是权利消灭说,而是举证责任转移说。本条中强调的初步证据,意味着收货人即使未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以后他仍可以提出据此进行异议和索赔的相反的证据,一旦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人仍应当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注意检验与异议的区别。本条规定,收货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提出异议,此期限与验收期限基本一致,因为收货人验收的过程也是发现货物是否有问题从而提出异议之过程。但异议期有时会延长一些,如在约定验收期最后一天发现瑕疵,收货人有权在第二天提出异议。 【案例链接】 (2019)川民申5072号案中,涉案运输合同未对检验货物的期限进行约定。再审审查法院认为,若案涉货物在交付时存在外观瑕疵,收货人依交易习惯应当在签收货物时就货物是否存在外观瑕疵进行检验;若案涉货物在交付时存在隐蔽瑕疵,则收货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承运人于2016年7月27日将案涉货物交付运输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收货人并未就货物存在外观瑕疵提出异议。2016年7月29日收货人反映案涉货物存在外包装有水印、脚印以及检查实物有异物及划痕等情形,从其反映的内容并结合案涉货物的包装方式看,属在收货现场即能判断的外观瑕疵,故收货人在收货第三天才对货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其主张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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