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合同法》第319条的规定相同,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未作任何改动。 一、多式联运单据的定义 本法没有定义多式联运单据。根据我国多式联运立法现状,结合业务实践,在合理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和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的基础上,可以将多式联运单据定义如下: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以及保证按照该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使用“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CTD)”一词涵盖实务中的多式联运单据。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一致,均采用“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MTD)”的说法。实践中,这两种表述方式均被使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400)时期将运输单据分为三种,即一般性运输单据、海运单据、快递收据和邮政收据,对于多式联运单据的名称,其采纳了CTD一词。UCP500对运输单据重新分类,包括七种,即海运/远洋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据、公路铁路内河运输单据、快递收据以及邮政收据,其使用MTD这一表述来概括实务中的多式联运单据。2007年的UCP600对运输单据的分类基本继承了UCP500,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在条款顺序及名称上略有调整,其提出了“涵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这一说法,与作为专用名称的CTD与MTD相区别。该名称由多式运输单据(MTD)更名而来,着重强调其功能,一并涵盖了同为多种方式运输单据的联合运输单据(CTD)。 UCP600对运输单据的规定注重功能,而非名称。换句话说,只要提交的运输单据符合UCP600第19条的规定,即已满足此类运输单据的功能,此时不管其名称为何,均可接受。 由于多式联运大多包括海运方式,并以之作为主要运输方式,所以多式联运单据的常见名称有:多式联运提单(Multimodal Transport B/L,简称MTB/L),例如BIMCO根据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制定的“Multidoc 1995”多式联运提单;联合运输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L,简称CTB/L);联合运输不可转让海运单(Combined Transport Non-negotiable Seaway Bill)等。 实践中,多式联运单据通常为格式文本,系多式联运经营人单方拟定,大多参照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或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等自主性规则制定。一般而言,多式联运单据的正面记载事项与海运提单相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货物品类、标志、危险特征的声明、包数或者件数、重量;(2)货物的外表状况;(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与主要营业地;(4)托运人名称;(5)收货人的名称;(6)通知方名称;(7)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时间、地点;(8)装船港;(9)卸船港;(10)交货地点;(11)交货日期或者期间;(12)多式联运单据可转让或者不可转让的声明;(13)多式联运单据签发的时间、地点;(14)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15)运费支付。多式联运单据背面通常包括适用范围、定义、诉讼时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单据签发、承运人责任、货方责任、运费及留置权等主要条款。大部分多式联运单据均规定既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也适用于单一运输方式合同。 二、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 本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提单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可以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人签发。 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的货物品类、标志、包数或者数量、重量等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货物的状况,或者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合之处及怀疑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多式联运单据一经签发,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对货物的表明状况加以批注,则如同清洁的海运提单一样,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记载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给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对多式联运单据记载内容有合理信赖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相反证据将不予接受。 同时,要注意区分多式联运单据和区段运输单据。多式联运单据系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单据,区段运输单据则是区段承运人签发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单据。本条仅涉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托运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 三、多式联运单据的类型 多式联运单据包括可转让单据和不可转让单据。签发何种类型的多式联运单据,由托运人根据贸易合同的需要进行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相应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的类型决定着单据转让及货物交付所适用的规则。 《海商法》第4章第8节没有规定多式联运单据,本条也没有对多式联运单据作详细规定,关于多式联运单据的使用规则,包括单据转让及货物交付,需要依据单据背面通常记载的相关条款进行确定。例如,Multidoc 1995背面条款第8条参照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规定了签发可转让单据下的交货方式。 四、多式联运单据的功能 关于多式联运单据的功能,本法没有规定,可以比照《海商法》关于提单功能的规定加以理解。 (一)运输合同的证明 多式联运单据最基本的功能是反映运输合同,即作为确定当事人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的证明。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就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多式联运单据签发之前,托运人已向承运人提出了托运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一经接受,双方之间达成了关于多式联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即成立。在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多式联运单据仅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多式联运合同本身。多式联运经营人依据多式联运合同的约定接收了货物或者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并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是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中的环节之一。第二,实践中存在着不单独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情形,此时多式联运单据尽管不是多式联运合同本身,也不一定是唯一的合同文本,但其是最为重要的合同文本。根据前述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多式联运单据可以表明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存在合同关系,托运人可据此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可根据多式联运单据条款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重要的运输合同文本,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意味着多式联运合同的转让,但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之间的合同全部条款并不当然随着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而转让。也就是说,在多式联运单据转让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双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一是多式联运单据持有人因受让多式联运单据而与多式联运经营人之间发生的运输关系;二是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之间在多式联运单据之外的相关约定,并不当然随着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而转让。换言之,多式联运单据的转移或转让并不当然解除托运人在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达成的多式联运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此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货物收据 在托运人提交货物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可以证明其收到货物。多式联运单据关于货物状况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但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对于托运人而言,单据的记载仅是初步证据,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接收的货物与单据记载不同,可以否定单据的证据效力。但对于收货人而言,单据的记载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此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与单据记载的相反证据将不予接受。 (三)交付货物的依据 除了以上两个功能之外,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依据。多式联运经营人需要根据多式联运单据的类型来确定货物的交付方式,以完成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最后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与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对多式联运单据都作了详细规定。关于不可转让单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和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基本一致。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的,应当在单据中记载“收货人”,并将货物交付给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凭单交货,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后,便有权提取货物。 关于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6条规定,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单据转让及货物交付应遵循以下规则:(1)应当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2)如果列明按指示交付,经背书后转让;(3)如果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该条同时规定,只有提交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要求交付货物。相比之下,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对于可转让运输单证,除了规定“向持单人交付”和“按指示交付”之外,还规定了“向记名人交付”的情形。对于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方式“向持单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的人交付货物;对于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方式“按指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单证的人交付货物;对于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的人交付货物。需要注意的是,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规定的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运输单证,从交付货物的程序上看,类似于《海商法》第79条规定的“记名提单”,但区别在于《海商法》规定的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当签发一份以上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时,应当注明正本份数,收货人只有提交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时才能提取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即履行了交货人的义务;如果签发副本,则应当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 (四)物权凭证 人们目前普遍认为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的功能,意味着提单代表着货物,持有提单代表占有货物。赋予提单这种功能,源于贸易实践的需求。关于多式联运单据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争议。由于多式联运单据的可转让性质都是基于合同约定,业界对其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尚未达成共识,将其作为物权凭证的依据不足。 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中,UCP600对国际银行业务中的跟单信用证所涉及的多式联运单据(第19条),以及空运单(第23条),公路、铁路、内陆水运(第24条)等运输单据的签发、认定、提交等审核标准都作了相应规定。但该惯例只是信用证结算实务的指导性文件,企业能否成功开立信用证还取决于银行对风险的评估。根据相关规则,空运单、公路运单、铁路运单、内陆水运单都不具有物权凭证属性,属于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在这些单证项下,一般是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收货人只需证明身份即可直接提货。银行是否接受以多式联运单据作为议付单据,取决于申请人的需求以及申请人的资信水平。实务中,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对这类单证的风险评级高于海运提单,以海运提单作为议付单证的信用证申请更易获得银行批准。 已有专家提议,需要通过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对多式联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作出明确规定,提高银行对多式联运单据的接受度和认可度。目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正在着手研究相关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律适用 《海商法》与本法均未明确规定多式联运单据的使用规则。对于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问题,应当根据多式联运单据背面条款进行判断。在国内多式联运实践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经常签发运单作为多式联运单据,应被视为“不可转让单据”。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识别 实践中,可以根据多式联运单据的记载识别多式联运经营人。如果多式联运单据有抬头的,抬头记名的人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也可以根据单证右下角记载进行判断。很多情况下,由代理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此时代理人的行为应被视为代表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三、未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的货物交付问题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签发运输单证,并根据单证的类型交付货物,其实承运人也是在遵守托运人关于货物交付的指令。如果承运人没有签发运输单证的,应当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