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概念的规定。 【条文理解】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本条规定同时适用于国内技术合同以及涉外技术合同。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技术合同的认定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根据技术合同的标的不同,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理解技术合同,需要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广泛性与特定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资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无不可。但是技术合同当事人,通常至少一方是能够利用自己的技术力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服务或咨询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合同将履行不能。 第二,技术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性。技术合同履行因常涉及与技术有关的其他权利归属,如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权等,故技术合同既受债法之约束,又受知识产权制度之规范。 第三,技术合同的标的具有无形性。其是权利人享有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成果,该技术成果必须是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如果该技术方案已公开,属于社会公知的技术,那么一般来说就不应作为技术开发、转让和许可合同的标的。 此外,还要注意技术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和法律适用。特别是除单一的技术合同外,许多技术合同往往与联营合同、经销合同、包销合同或者类似的条文混合在一起。对于这种混合性的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确定纠纷的性质,并判断是否适用技术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 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中,不宜单纯以主体问题认定合同无效。《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亦强调,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重点在于责任承担的判断,不能简单以主体不适格而将合同确认无效。其中“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这些科研组织并非法人或自然人,亦非个人合伙等其他组织。但对于课题组等以设立人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订立技术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关于合同的效力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中,需要区分技术合同的订立行为与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基于技术的开发、转让、实施等而订立技术合同的订立行为与合同生效后技术产品的生产、技术服务的提供等履行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订立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审批或者许可的对象,而履行行为却可能需要行政许可方能实施。故技术合同的生效并不代表着后续的履行行为当然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未获行政许可等不影响技术合同效力。 对于当事人以欺诈手段就已有成果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情形,应当根据《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技术合同的解除 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因履约瑕疵或者违约行为而提出解除合同。从《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尽可能维持合同的效力,促使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实现技术交易的目的,但同时也要保证当事人在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时能够及时行使解除权,尽快稳定交易关系。例如,《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对迟延履行技术合同主要债务的催告解除期限问题作了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将“合理期限”明确界定为30日,保证了相关法律制度的预见性和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有利于促进社会交易频率的加快和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尽快稳定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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