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 认书原件;
(3) 2008年4月11日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 核定表或者审批表原件;
(4) 属于绿化隔离地区按划拨方式供地的农民自住房,需乡(镇)人民政府 出具的购房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原件;
(5) 属于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研发、工业等产业 类用途房屋,转让时需我市相关转让批准文件;
(6) 保障房平台公司收购限价商品住房、核心区对接安置房转化共有产权 住房的,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出具的收购项目转化意见;未销售的自住型商品 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政府收购的各类政策性住房再次销售 时,按共有产权住房管理的,需区住建(房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情况函;
(7) 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收购其他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还需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表》;
(8) 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转 移登记时,中央在京单位及市属单位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还需经市住房保障管 理部门同意的材料;其他单位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还需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 门同意的材料。
(9) (宗地图表)《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原件。
5. 存量房屋买卖的(含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按商品房管理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 等房屋),需以下材料:
(1) 2008年10月15日以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需网上签订的买卖合 同原件;已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需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不再需房屋买 卖合同;
(2) 房屋被腾退的,需网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区人民政府的房屋腾退 文件和被腾退人明细表;
(3) 房屋拍卖的,需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载明委托人、 拍卖人、买受人姓名或名称、房屋坐落、成交价格等内容,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未 载明以上内容的,需相应的文件原件;
(4) 2008年4月11日(含)之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的,需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上市出售意见(重点工程拆迁对接安置经济适用 住房除外)。
6. 房屋互换的,需以下材料:
(1) 房屋互换合同原件;
(2) 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的,需住 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互换意见原件。
7. 房屋赠与的,需房屋赠与合同原件;
8.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第1. 10.6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9. 以不动产出资的,需以不动产出资的相关合同原件;
10. 以房屋抵偿债务的,需抵偿债务的协议原件;
11.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 材料原件;因改制、合并(兼并)、分立而变更名称的,还需变更名称有关材料;
1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被撤销或者注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需 以下材料:
(1) 解散清算的,需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依法应经上级主管部门 批准的,还需相应批准文件),其中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还应提交人民法 院指定清算组的文件。其中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需清算报告或股东会决议;己 办理注销手续的,需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清算组备案材料和注销材料,未明确财 产归属的,需经全体股东现场签字确认。
(2) 经破产清算的,需破产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及不动产权属 发生转移的材料(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买卖合同等)。
13.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 划转不动产权属的单位,申请转移登记需权属转移协议原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调拨等文件;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不动产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 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人有限公司之间不动产权属的划转,申请登记时应按规定需权属转移协议原件 等材料;
14.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注销处置不动产的,涉及住房、产业项目的,应 当符合本市房地产调控有关政策要求。
15. 夫妻间财产划分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需产权归属的约定或者转让协议 原件、婚姻关系材料;
16. 夫妻离婚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需离婚证、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财产归 属协议,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中未 明确约定房产归属或约定不清的或改变经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应 到场签订补充协议;
17. 房改售房的,还需以下材料:
(1) 购房合同原件;
(2) 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材料原件、售房明细表或者备案的购房人名 单;
(3) 《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原件:
(4) 已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全部售出后收回证书,未全部售出的 注记后退回售房单位;未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需确权材料;按具结方式售房 的,需产权来源具结原件及售房款封存材料。
18. 腾退已购公有住房的,需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材料原件、单位与职 工的腾退(或回购)住房协议原件;
19. 房改售房单位调整已购公有住房的,还需以下材料:
(1) 调房双方及单位的身份证件;
(2) 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材料原件、售房明细表或者备案的购房人名 单;
(3) 腾退(或回购)合同及售房合同原件。
20. 已领转让房屋确权材料、卖契的,还需以下材料:
(1) 房屋确权材料或者卖契原件;
(2) 立契时已缴纳契税,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名称变更的,需名称变更材料;
(3) 《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原件。
21.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还需以下材料:
(1)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需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原件;
(2) 共有份额变化的,需份额转移协议原件。
22.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需分割或合并协议书原件,或者记 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需规划和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和分割或者合并后的地籍调査成果 原件,同时需本规范第11. 2节规定的相关材料;
2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需人 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24.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成套住房除外),其建设 用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继续保留划拨用地性质的,需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出具的按划拨方式供地的批准文件;涉及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地方 单位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需本规范第10. 3节规定的材料;
25. 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房改房,及符合转让期限等规定的经济 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转移登记的,需补交土地收益 的材料原件,但房屋性质不变的情形除外。其中,重点工程对接安置经济适用住 房,按照出售价格10%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还需《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 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或者区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
26.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房屋转移登记,产权性质不变的, 需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但涉及继承、遗赠、夫妻离婚析产及不动 产登记簿记载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申请登记为夫妻共有的情形除外;
27. 已购标准价、优惠价房改房转移登记的,需补交房屋差价或者满65年 工龄的材料原件,但房屋性质不变的情形除外;
28. 已购共有产权住房转移登记的,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需 代持机构的回购协议;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需代持机构放弃优先购 买权的材料原件;
29. 已购城六区央产房及其他区央产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住房转移 登记的,需《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原件;
30. 属于军队安置住房的,需全军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己购军队住房权属转 移登记材料;
31. 涉及宗教产的不动产转移时,还需宗教事务部门的书面意见原件;涉及 文物的不动产处分时,按照《关于请依法办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的函》
(京文物(2008) 334号)执行;
32. 房屋转让涉及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按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规定 提交材料;
33.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需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34. 除本规范11.3. 1条第5 (受遗赠除外)、11、12、13、14、15项情形 外,需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需土地价款缴清 材料。
11.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 否一致;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 人是否一致;
5. 设有抵押权的,登记簿是否记载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关于不动产不可转让 的相关约定,对约定抵押不动产限制或禁止转移的,是否抵押人、受让人、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