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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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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1:49: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出资方式,《德国民法典》规定,可以金钱、事务、劳务作为出资。《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财产、劳务、债权;《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人应当以金钱、财务和其他劳务出资。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人可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和劳务出资。笔者认为,本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对合伙人出资的方式交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协商一致确定,合伙人可以以资金、实物在内的财产,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出资,其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合伙人以资金出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实物出资,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以技术出资,可以是技术知识的内容,也可是技术性的劳务,还可以是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所有权或使用权、收益权等他项财产权。合伙合同一旦确定了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各合伙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确定方式履行出资的义务。
二、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数额能够反映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对确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以及合伙合同终止后的盈余分配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出资数额,即合伙成立时合伙人所占合伙的份额或比例,合伙人应当根据各自财产能力和经营共同事业的需要,协商一致在合伙合同中约定,法律不强制要求各合伙人等额出资;如果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由合伙人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合伙人承担数量相等的出资。
三、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人缴付出资应当有履行期限。实践中,合伙人可以选择约定固定的出资日期或者约定特定的出资期限,也可约定分期分批次履行出资。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自合伙合同成立之日起,合伙人即负有出资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合伙人对出资负有担保义务,即确保对出资财产或财产权利等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出资存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救责任。如果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约定的出资事项也损害了合伙本身的利益,应当区分合伙本身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来确定是否可以请求导致合伙损害的合伙人承担责任。
第二,劳务出资的法律性质。劳务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以劳务出资是与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相适应的。笔者认为,作为合伙出资的劳务只能由提供劳务的合伙人个人所有。就法律性质而言,劳务实质属于行为的一种,基于民法的物权理论,可作为物权客体的,只能是有体物或一定的财产权利,行为不能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作为行为的劳务自然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以此推知,劳务不能成为合伙财产,也不能为合伙人共有。从劳务的法律限制机制上讲,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行为,仅是一种债权行为,如果合伙人未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其他合伙人只能主张该出资人的违约责任,即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该违约人提供劳务。如果经其他合伙人请求,该合伙人仍然拒绝提供劳务,合伙人只能要求该合伙人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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