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定期合伙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伙期限的长短决定着合伙存续时间,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比如当出现合伙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时,如果合伙合同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可能承受较大的风险。合伙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一般来说,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不再享有合伙权利、承担合伙义务。实践中存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各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各合伙人虽未重新签订合伙合同,但对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无异议,以默示的方式继续合伙。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等,容易在合伙人之间以及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对于前述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从域外立法来看,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并赋予合伙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比如《瑞士债法典》规定,如合伙的设立没有约定固定期限,则无须预先发出通知即可要求解散合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合伙所定期限届满后,合伙仍继续其事务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合同。笔者认为,合伙期限并非合伙合同的必要条款,即便合伙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影响合伙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可以通过协商补充的方式确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为鼓励交易,应当认定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合伙。 一、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合同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首先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如果合伙人能够协商一致确定合伙期限,则按照其约定;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本法第510条规定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不同,不存在合同主体之间的互相对等给付,适用本条规定确定合伙期限,应当充分考虑合伙目的。比如合伙人约定共同出资购买食品,在元宵节或者中秋节庙会当天销售,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根据合伙的目的即在元宵节或者中秋节庙会当天销售食品,也可以确定合伙期限,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不定期合伙。 二、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合伙人有权随时解除合伙合同 第一,合伙合同对于合伙期限有明确约定,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争议。第二,合伙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合伙人未在合伙合同中协商一致延长合伙期限。第三,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各合伙人没有异议。这里的合伙事务是指围绕合伙事业目的或者合伙经营进行交易、生产经营等活动,如果合伙人仅是为执行合伙期限内发生的尚未了结的事务,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情形。这里的合伙人是指全体合伙人,即便有一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提出异议,合伙合同亦应当归于无效。第四,合伙人在合伙期限届满后仍执行合伙事务且其他合伙人没有异议的,合伙合同有效,各合伙人仍按照合伙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合伙期限届满后,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人按照约定享有;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因合伙人并未协商一致约定新的合伙期限,合伙变为不定期合伙,各合伙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任意一个合伙人在继续合伙存续期间认为无法实现合伙目的或者利益得不到保障,均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时,应依诚信原则,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不定期合伙的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依照本法第563条规定,合伙人享有解除权,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合伙人后,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第二,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某一合伙人提出解除合伙合同的,合伙是否绝对解散,应当区分情况而定。对于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伙合同的合伙人,发生退伙效力,其不再受合伙合同的约束,有权请求退还其应得合伙财产份额;对于其他同意继续履行合伙合同的合伙人,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不发生合伙解散的效果。 第三,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等事项处理应当按照合伙合同最终解除时状况确定,不能按照合伙期限届满时的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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