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衔接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无因管理和委托合同都是债的发生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无因管理行为和委托合同是相互衔接的,很多情况下,委托终结之时即是无因管理开始之时。例如,甲作为保姆,受乙的委托帮其看管孩子,甲的行为属于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但在委托终止后,因乙的孩子无人看管,甲继续看管孩子即构成了无因管理。从此时开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从委托关系转化为无因管理关系。另一方面,无因管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如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及时通知了受益人,受益人同意管理人继续管理的,则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判断是否构成委托。如果受益人就其有无授权进行追认,则可成立委托合同;但如果受益人只是认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仍应当属于无因管理,而不成立委托合同。 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方面: 第一,性质不同。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委托合同属于意定之债。而无因管理是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管理行为,其是在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无因管理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其成立无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而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无因管理之债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 第二,处理事务的内容、方式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事项的内容、事务处理的时间和方式等,都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务是出于管理人的自愿,管理人虽然要按照与处理自己事务的标准管理他人的事务,但管理事务的方式等,都是由管理人自己决定的。 第三,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由于委托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因管理人所从事的是有利于他人的行为,只要求管理人具有意思能力即可,而不要求管理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注意义务的高低一般与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有关。《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应当赔偿委托人的损失。而在无偿委托合同中,一般只有在受托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应当按照处理自己事务的标准管理他人的事务。只有在管理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受益人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任关系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由委托人选任的,委托人选任受托人为其处理相关事务,主要是出于对其能力等方面的信任,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并不是受到受益人的委托而管理。在许多情况下,管理人和受益人可能素不相识,如紧急情况下的无因管理等,通常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信任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受益人事后追认的性质。一般认为,受益人事后的追认性质上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是基于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只要受益人向管理人作出意思表示,无须其承诺即成立。受益人的追认须以意思表示方式明示,且该意思表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旦受益人追认,自管理行为开始时就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同时,无因管理关系自始不存在。 第二,在委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甲受乙委托处理某项事务,后发现委托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在此情形下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一般情况下,无因管理是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无事先接触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果当事人事先订立了委托合同,后该委托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由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事务时,是为了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而,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无因管理关系,在委托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不应当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则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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