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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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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8 18:27: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自愿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自愿原则的含义
自愿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平等协商,恪守诚实信用,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扩展和进一步抽象。意思自治原则最早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摩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近现代民法将意思自治作为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排他的,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只要不违反法律、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就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非法干预。以欺诈、强迫、威胁等违背交易主体意志的不正当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德国学者将意思自治称为“私法自治”,认为意思自治是法律赋予并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
自愿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1)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进行或者不进行某一民事活动,由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他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2)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其他主体建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3)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终止,民事权利的放弃,应由民事主体自己自主决定。(4)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在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又拒不承担法律责任时,国家司法机关才依法强制介入。
自愿原则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基于平等法律地位,应当在对自身利益作出最佳判断、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合理预见并愿意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自由表示其真实意思,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自愿原则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前者指民事主体自己决定是否作为或者以何种方式作为;后者指民事主体对其自愿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当法定或约定的责任。
二、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物权领域,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物权支配和处分自由。《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编中的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合同领域,自愿原则集中体现为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合同的灵魂。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缔结与否由当事人决定,与何种相对人缔结合同由当事人选择,双方当事人自愿确定相关权利和义务,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合同。
在人格权领域上,自愿原则体现为人格权利行使自由。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利益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此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人格权与生俱来,不会与人身分离,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对于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则允许当事人依法自由处分。《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人格权的行使不受非法干预。
在婚姻家庭领域,自愿原则体现为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指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受外力强制和干预,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意愿,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1076条第1 款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在继承领域,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遗嘱自由。《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三、自愿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依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自愿原则不是认可、鼓励民事主体绝对自由与放任。民事主体的自愿是建立在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之上,必须尊重其他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公共利益,自愿原则在一定范围内、特定条件下,需受到国家干预的限制,比如,为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对一些特定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一)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不能违背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民法典》在规定自愿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些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愿原则的不当行使。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对他人以诚相待,在订立合同时应如实向对方告知相关情况,不损害对方利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
(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对自愿原则的限制
公民虽有结社自由,但公司法人非依公司法律规定不得成立;法人的类型由法律明文规定,法人的组织,法人的对外关系,法人与成员间的法律关系皆由法律规范,原则上不容许以个人的意思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婚姻关系的发生,男女双方虽然能自主决定,但一旦合法成立,婚姻关系内容非结婚当事人所能左右。公民有立遗嘱的自由,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特殊规定,所有权受到的限制也与日俱增等。
(三)强制缔约义务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强制缔约义务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规定是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而制定的,某些特殊主体必须承担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义务,而不能由其自愿,如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部门。法律的规定限制了这些具有垄断性质的部门不能享有随意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保护了相对方,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格式条款的特点之一是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格式合同在订立时一般不能协商。这样,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居于从属地位,他不参加协商过程,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格式合同讨价还价。而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在存在大量格式合同的今天,“平等自愿”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因此,可以说,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原则形成了挑战。国家法律对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差距,保护了相对弱小方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自愿原则的实质内涵是意思自治
有学者认为“自愿”和“自治”等同。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存在差别,意思自治的核心在于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其权利义务的创设依据,自愿原则仅仅能表达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自由。我们认为,自愿原则的实质内涵就是意思自治,《民法典》和各单行民事法律,都充分体现了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义务自愿、责任自担的全部内容和价值理念,且概例外地通过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的根本方法。
二、一些原来属于民法规范的对象脱离民法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最典型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对于企业而言,消费者无疑是弱小的。而且,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厂商对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信息优势。这种情况下,如果任由双方“自愿”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必然导致不公平。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处于优势的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就成为必要。
在劳动法方面,首先,以劳动立法干预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其次,集体合同的广泛采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单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谈判力量不均衡状态;再次,工伤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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