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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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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8 18: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条明确了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为判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提供依据。
一、出生时间
出生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法中的出生,应当指出生的完成。出生的完成有两个要件:一是胎儿的身体与母亲的身体完全脱离,但这种脱离不要求脐带完全切断;二是胎儿在与母体分离的时间点必须有生命,有生命是指在离开母体的时候心脏在跳动、脐带正在搏动,或者能够进行自然的肺部呼吸;或者可以通过医疗仪器探测到确定的生命迹象,如脑电波。对于出生时间,民法理论中还有阵痛说、部分露出说等不同观点。阵痛说认为,分娩所伴随的规律阵痛开始即标志胎儿出生。但阵痛只是分娩的开始,此时胎儿仍在母体当中,且不能区分胎儿是否有生命,以此确定出生时间不妥。部分露出说将胎儿部分露出母体即视为出生,刑法理论采用这一标准,认为自然人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开始,即胎儿的身体部分露出母体这一时点,以此充分保护生命法益。出生的完成不要求胎儿脱离母体后有生存能力,早产儿、畸形儿等不能自主生存的婴儿,以及脱离母体后仅短暂存活的婴儿,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导致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二、出生时间的证明
《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及证明方式。关于出生时间的证明,《民法通则意见》进行了规定,已被本条吸收并修改。《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间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依据《民法通则意见》,户籍证明对于出生时间的证明效力高于出生证明;而根据本条规定,出生证明的效力高于户籍登记。作出修改的理由是,出生证明是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记载了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
三、出生医学证明
本条中的出生证明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第23条中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的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依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 号),我国自199611日正式开始启用《出生医学证明》。本条中的户籍登记是指依据《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的户口登记,该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9条规定:“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本条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能够证明出生时间的法定身份证件,以及自然人的出生档案,即关于孕妇和胎儿(新生儿)在医院接受检查、诊疗的医疗文件材料。出生档案是对自然人出生全过程的记载,在没有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下,也应具有对于自然人出生的证明力。
四、死亡时间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的死亡,其法律效果在于结束与被宣告死亡人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死亡宣告对民事权利能力没有影响,死亡宣告只起到推定的效果,即达到规定的时间点后即推定死亡。本条中的死亡时间是指自然死亡的时间。
一般认为死亡时间应由自然科学来确定,民法没有直接进行规定。医学的进步(复苏、心肺机、营养供给等)使生与死的界限变得灵活,可以认为,死亡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节点,而是一个程度问题。经典的死亡概念是生命终止于心跳和呼吸的停止;现代医学提出按照脑功能丧失为准,在大脑、小脑和脑干的全部功能终局性地、不可恢复地丧失,以及持续性地不再能探测到脑电波时,则人已死亡。在不同情况下,存在不同的死亡时间认定标准,例如,器官移植相关法规中,区分了脑死亡、心脏死亡(循环死亡)及脑-心双死亡标准。与此相关,《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 0条第1款中规定:“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中国目前尚没有就脑死亡进行立法,这主要是考虑到,对于死亡时间的认定,不仅涉及自然科学,也受到文化和社会观念中对于死亡概念的影响;在中国器官移植实践及司法裁判中,仍通常采用心死亡标准,但我国目前已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符合国情和文化特点的人体器官捐献体系,融合国际上“脑死亡”和“循环死亡”判定标准,形成了脑、心双死亡的中国标准。目前,全世界有较多国家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以日本、美国、西班牙、英国、德国较为典型。
五、死亡时间的证明
死亡证明,是指证明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文件或证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2)自然人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3)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死亡的自然人已经火化的,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4)死亡证明是记载死亡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死亡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本条将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最基本的依据。
死亡登记,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户主、亲属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中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死亡登记需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因此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本条将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的重要依据,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六、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其他证据
由于各种原因,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也有可能出现记载错误。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胚胎的法律性质
依据本法第13条及本条规定,已经形成但尚未出生的胚胎、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根据相关特别规定(例如,本法第16条),胚胎的部分利益可受到保护,以单个法律规则类比适用的方式,将关于自然人的法律规定适用于胚胎。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体外受精、冷冻胚胎的情况。体外形成的受精卵、冷冻胚胎可能最终不会进入母体、不进入孕育一出生的过程,因此体外冷冻胚胎与本法第16条所称胎儿的法律地位应有差别,不能进行相同的类比适用;但冷冻胚胎具有发展为人类生命的潜能,也并非民法上一般之物,国家对于冷冻胚胎负有保护义务。
二、死亡顺序
现实生活中,存在数个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准确判断其死亡时间的情况。因死亡顺序对继承等法律关系具有重大影响,本法第1121条规定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时推定死亡顺序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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