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监护人确立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原来对该条文的表述为:无本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而《民法总则》最终的规定为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时,原则上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村委会、居委会在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情况下也可以担任。相较《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在监护的每一个环节均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政府参与到监护制度的各个方面,且扮演着“兜底”的角色。该规定体现了政府在监护制度中保护欠缺行为能力者的监护职能。 这一规定也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符合。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属于兼职,且缺乏财政支持”,很可能缺乏专业人员与条件,其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担任监护人及监护权力机关的能力,与民政部门相比较弱。近几年,民政部门则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作出有力探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门发布,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意见》规定,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16条第2 款、第4 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民政部门的职责包括承担受监护被侵害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责任。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政府是未成年人最终的保护主体,这种理念已经得到世界各国公认。国家监护责任一方面体现政府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支持后盾,另一方面,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出现问题时,政府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和程序对家庭监护进行干预,不能使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护或者其他危险环境中,且在必要时应直接承担监护责任,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因此,民政部门在没有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时首先承担起监护责任也与其职能相符。总之,通过提高儿童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完善并落实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被监护儿童权益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资格撤销法律制度,有利于逐步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体,以社区、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监护为保障,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未成年监护制度体系。 另外,本条也保留了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责任,这是立足于我国国情而设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监护制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居住地区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健康智力状况、家庭情况等比较了解。虽然实践中存在有的居委会、村委会基于人员、经费等条件的限制难以承担监护职责,但不能以此取消该项职责,否则会妨碍有承担监护职责意愿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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