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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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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3:58: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失踪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是民事主体部分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条明确规定了宣告失踪的基本规则。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宣告失踪概述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民事主体制度。《民法通则》第20条第1 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在该条规定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仅是将原有条文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与其他有关自然人的表述一样,使得民事主体回归私法的本质;另将“他”修改为“该自然人”使得表述更加严谨,本法总则编保留了这一规定。
本条规定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司法判决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该失踪人的某些身份关系不稳定状态,尤其是其财产无人管理及其权利不能正常行使、义务不能及时履行的非正常状态,使得有关失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正常行使,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宣告失踪须满足的条件
当事人必须在符合某些条件时才可以被宣告失踪。这里的宣告失踪条件指的是实体上符合该条件即可被宣告失踪的条件,而非申请宣告失踪的必备条件。依据本条规定,宣告失踪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一)必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和住所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这种状况须是持续、不间断地存在。也就是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起开始计算,持续地、不间断地经过两年时间。下落不明与生死不明并非同一。下落不明是指不知其下落,有的人不知住在哪里,但知道其仍然还活着,也可以称为下落不明。而生死不明的,则是不知其是否仍然生存。
(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本条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6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1986218日)即规定了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此后的《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明确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由于本条对于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并没有规定,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细化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定,与法律文本的规定并不冲突,故在《民法典》施行后,替代这一规定的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继续适用。在解释上讲,上述利害关系人可以由一人或数人同时申请,鉴于该司法解释中对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并没有作出规定,故在宣告失踪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也没有先后顺序的要求。原则上讲,这些利害关系人中只要有一个人或者数人申请宣告失踪,即使其他人反对,这时只要申请失踪符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此外,有意见指出,由于请求宣告失踪主要是为了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较之于请求宣告死亡,其申请人的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还包括失踪人的债权人。法律在规定请求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时,虽不应当规定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但应当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宣告失踪的目的主要是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应当将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加以规定,如果债权人不能提出申请,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观点较有道理,从宣告失踪的制度目的看,债权人应当属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在解释上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此外,与债权人地位类似,失踪人的合伙人也应属于此类。鉴于债权利益保护,同时也涉及交易安全及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在以后起草的新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对是否将“债权人”明确列为宣告失踪的主体作进一步研究论证。
(三)必须经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以后,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审理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以后,仍没有该自然人音讯的,人民法院即可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关于审理宣告失踪案件的民事特别程序要求
对于宣告失踪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三级案由“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项下,专设两个四级案由“37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373、申请撤销宣告失踪”。无论哪个案由项下的案件,在程序上都是适用民事特别程序。具体而言,这主要包括:(1)关于宣告失踪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 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中的规定,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受理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73号)第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于特大地震灾害后,‘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受到严重破坏,难以开展审判工作,对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司法政策的内容对于类似重大自然灾害引发的宣告失踪案件,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2)关于申请宣告失踪的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2 款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要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人民法院对此要作必要审查,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要依法裁定驳回。(3)关于宣告失踪案件的审理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失踪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4)关于多个申请人的列法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6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二、关于涉外宣告失踪案件的准据法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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