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推定死亡时间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推定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与自然死亡相比,宣告死亡中推定死亡的时间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民法通则》未对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亡日期作出规定,这导致实践中争议很大。《继承法意见》第1条第2 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但是上述规定一方面没有明确具体法律依据,且该条规定的法院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也容易引起不同的理解,各地人民法院对此认识也不一致。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寻找失踪人届满之日作为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日期;有的法院以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还有的法院以判决文书中直接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针对上述实践中的不同做法,《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中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但该规定在理解上也是有歧义的,“判决宣告之日”至少可有以下三种理解:(1)判决书落款部分标明的制作完成日期;(2)判决书中由法官直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死亡日期;(3)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公开宣判之日。除此之外,以“判决宣告之日”作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将导致很多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经由宣告死亡之后,该死亡日期往往已经超过了保险期间,从而造成保险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的弊端。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4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考虑到在宣告死亡的时间过长而超过保险责任期的情形下,应给予被保险人特殊保护。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为消除可能带来的歧义,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同时,考虑到由于特殊事由而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后段还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第48条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 二、适用要求 1.就一般情形的宣告死亡来说,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该日期即为判决书上所载明的文书作出日期为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2.就本条规定的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人来说,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即为其死亡之日。就意外事件而言,可能是即发性的事件,也可能是持续一段时间的事件。本法采取的模式是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即为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而非意外事件结束之日作为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第1款关于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不应再适用。 2.判决作出之日为死亡日期的适用。在实践中,法律文书生效往往需要送达当事人。就宣告死亡的判决而言,其需要送达当事人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同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不是同一个问题。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是文书作出之日,也就是说基于宣告死亡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化自文书作出之日就发生了。即使该文书在作出之日之后很久才送达当事人,或者经公告送达,也不影响上述法律关系基于死亡日期而发生变化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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