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入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亡宣告制度中有关婚姻关系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后,被宣告死亡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人身关系消灭,财产继承开始,从而结束因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所带来的不稳定状态。但宣告死亡毕竟是拟制死亡,被宣告死亡人仍有可能生还,因此,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及如果宣告死亡被撤销其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均是宣告死亡制度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该条解决了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处理问题,在实践中被证明是较好的制度规定。《民法总则》第50条基本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进行了完善。本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第50条规定,只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本条在理解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自然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基于宣告死亡而消除 从法律上看,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他的人身、财产关系都要发生变动。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中的一种,随死亡宣告判决的生效而消除。从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之日起结束失踪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生存配偶可以选择是否再婚,也能充分地保护生存配偶的婚姻利益。 二、死亡宣告被撤销后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的效力 宣告死亡只是拟制死亡,并不能完全确定死亡的实际情况,有可能被宣告死亡人确已死亡,拟制正确;但也有可能依旧生存,拟制错误。这时候若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并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那么该怎么确定原婚姻关系的效力,是否可以恢复,这在理论上存在着分歧。本条吸收了《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规定的内容,并根据婚姻自愿原则进行了完善,一方面,规定如果死亡宣告被撤销,配偶未再婚的,则该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另一方面,规定在尊重配偶婚姻自由的原则下,如果该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则该婚姻关系不自行恢复。 三、生存配偶再婚后原婚姻关系的效力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生存配偶获得再婚的权利,在其选择再婚后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他们的原婚姻关系能否恢复,在学界也存在着争议。 在法院宣告自然人死亡后,自然人的主体在法律上丧失,由此自然产生其与他人的身份关系消灭。故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在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与第三人结婚的情况下,配偶与第三人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若此时死亡宣告被撤销,则该配偶与第三人的新婚姻关系仍然继续维持,原婚姻关系不能恢复。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中规定,如果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能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本条规定的“其配偶再婚”的条件非常明确,即只要配偶再婚,即导致被宣告失踪人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这包括了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与第三人再婚,第三人尚在世且未离婚的,则此种情况下配偶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之存续导致不能自行恢复原婚姻关系。 第二,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与第三人再婚,再婚后第三人已经死亡的,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自行恢复原婚姻关系。如果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欲恢复婚姻关系,则需要重新履行婚姻登记手续。 第三,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与第三人再婚,且再婚后又离婚的,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自行恢复原婚姻关系。如果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欲恢复婚姻关系,仍然需要重新履行婚姻登记手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法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法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区分为两种:判决作出之日和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死亡宣告之日”包含两层含义: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起消除,但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自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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