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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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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2:38: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个组织若要成为法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四项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学理上讲,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特征而非条件。在逻辑上讲,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之后的法律效果。本条采上述条件之前3项予以修改重述,而第4项则在本法第60条涉及。
一、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这里所说的法律不限于民事法律,也包括有关法人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指法人成立的程序和条件合法;二是指法人组织合法,即法人的目的宗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等均合法。
法人是由法律赋予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故法人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成立。在欧洲中世纪商事公司勃兴时期盛行自由主义(也称放任主义),公司的设立无需具备任何形式,法律不加干涉,这种原则下,公司与合伙很难区别,极易出现借公司名义的欺诈行为,也使国家对这类组织难以管控,因而已被历史抛弃。随着法人组织形式的日益丰富,不少国家分别在民法典或其他单行法规及判例中对法人设立程序和条件作出规制,依法成立早已是法人制度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我国以法定主义为一般原则,根据法人类型和国家管制程度的不同,涵盖了准则主义(登记主义)、许可主义、特许主义等常见情形,由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二、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
(一)名称
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名称与其他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相区别,因此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我国对法人的名称有一定要求,除由国家直接命名外,各类法人的名称登记一般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限制和指引,如《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
(二)组织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的机构。法人的团体意志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形成和实现。所以,任何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都要有一定的机构。一般而言,法人的组织机构主要有三个:一是决策机构,如股东大会;二是执行机构,如董事会;三是监督机构,如监事会。
(三)住所
法人作为权利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必须具备住所。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是确定债务履行、登记管辖、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等的地点,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旦产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如无固定住所,就可能找不到法人,无法让其承担责任,这不但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也给经济秩序造成混乱。与法人的住所不同,法人的场所范围更广泛,包括了法人的住所和法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其他地点。法人可以有多个场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
(四)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是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障。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所谓“自己的”,是指法人独自享有的,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发起人及法人成员的财产。法人没有自己的财产就不能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也就不能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这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由于法人种类繁多,不同法人承担的社会职能、目的范围不同,因此除上述一般条件外,对各类法人的成立还需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条件和程序加以指引和规范,如注册资本、审批登记。这种指引和规范,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
四、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对法人成立大多采取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经过登记而成立。但有些法人还需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如特殊行业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各种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具体审批程序和条件,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设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对不同类型法人的成立所采取的原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一、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许可主义为例外(《公司法》第6条)。其他企业法人原则上应采许可主义,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6条第1 款)、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第1款及《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第1 款)、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第11条)等。
二、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需办理法人登记、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如中国科学院、工会(《工会法》第11条、第14条)、全国妇联、共青团等原则上属于特许主义;另一类是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如各种学会、研究会、行业团体、宗教团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之规定,应属于许可主义。基金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9条)和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采许可主义。此外,对于学校(《教育法》第28条、第32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和医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第13条),兼采特许主义和许可主义。
三、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属于特许主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属于准则主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第2 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2 款)属于特许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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