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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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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1:5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公司登记公示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法对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等过程中的法定登记事项予以登记备案,并且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制度。本条系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法人登记信息公示原则,属《民法总则》新增规定,《民法典》予以保留,意义重大。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需主要从以下几点把握:
一、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地位和性质定位
除法律另有规定,法人非经登记不得成立。因此,法人登记制度是整个法人制度的基础。从法人登记制度的功能来看,其首要功能在于对法人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并承载着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能,包括市场准入、经营监督、经济数据统计、财税制度调整等,这表明法人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法人登记的另一主要功能在于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司等法人主体有关的基础信息和资料,辅助市场活动参与者对交易活动作出符合自己意思的判断,以维护交易安全。由此而言,公司登记制度在具备公法性的同时也自然具备相应的私法性质。公示是法人登记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重要手段。法人登记公示制度作为法人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不仅承继了公法性特点,而且是其私法价值的核心体现。法人登记公示制度通过向社会发布法人的基础信息和基础资料,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市场诚信的效果,这正是法人登记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具有极强的不可替代性。因此,从制度定位上讲,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毫无疑问处于整个法人登记制度的核心地位。基于以上认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开展的全国工商登记改革工作,正是以公司登记公示制度为核心,进行我国整个公司登记制度的改革与重构。
二、法人登记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以让一般社会公众知悉登记事项为目的,公示范围包括法人主体的经营身份、状况、能力、信誉等,以减少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为实现上述目的,法人登记公示原则主要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公示主体法定
法人登记信息的主体应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以确保公示内容的权威性和可信赖性。
(二)公示内容法定
如果内容没有法定,则不能产生公示的公信力。根据法人登记阶段的不同,要求公示的法定内容也相应不同。
(三)公示方式法定
公示方式是登记公示效力体现的载体,如果不符合法定形式,就不能产生公示的效力。根据《日本公司法典》第939条规定,日本公司登记信息的法定公示方式有政府公报、有关时事事项的日刊报纸、电子公告等。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现有公司登记公示制度可分为主动公示和依申请公示两种类型。主动公示方式,主要包括营业执照公示和网络公示两种方式;依申请公示,主要是登记机关依照一定程序,为查询申请人就公司机读档案资料、书式档案资料提供查阅、复制、抄录等公示服务。
(四)及时公示
登记机关应将已登记的事项及时公示,特别是对于法人变更登记等事项更要从速公示,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安全。
三、法人登记机关为登记信息公示法定机关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登记机关较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性法人的登记机关;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法人中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捐助法人等的登记机关;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非营利法人中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机关等。依据本条规定,上述法人登记机关,也是其负责登记的法人主体的信息公示法定机关。
四、登记关机负有及时公示的法定义务
及时公示是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基本要求。在2013年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之前,有些登记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还一定程度存在“重登记过程完成、轻公示作用发挥”的倾向,在为市场主体提供畅通、便捷、有效的法人信息知晓通道工作方面还有完善空间。《民法典》总则编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及时公示的法定义务,不仅是对一个法律原则的建构,也对登记机关依法全面正确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主要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增强公示方式的时效性
由于互联网信息传递具有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速度优势以及受众广泛的特点,且不受地域、距离及繁琐程序的限制,最适宜法人登记事项的公告和档案查询,能有效解决我国商事登记档案利用率不高、公示时效性不强等的问题。
(二)增强法人登记信息查询的便捷度
从理论上讲,企业登记事项都属于应公示的法律文件,并非商业秘密,对企业登记事项进行查询以保证交易安全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市场参与者的权利,也是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市场主体查阅、复制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的前置程序和条件,仍有简化的空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登记制度除具有创设法人主体和实现国家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的功能外,更为重要的功能在于公示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以实现商业信息的公共服务功能。因此,建立、完善方便迅捷的法人信息查阅、复制、抄录等利用制度,需要登记机关自身由管理型职能向服务型职能转变,使登记信息公示工作更多地体现为一项政府服务行为,以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法人登记公示制度与民事责任衔接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65条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基于此,法人登记公示效力将会直接影响到民事责任的承担。在表见代表领域,《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04条中特别强调了“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越权代表或无权代表行为有效。在法人登记通过公示具备对抗效力的情况下,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既与真实法定代表人不符,也不是相对人的交易对手,该相对人将很难证明其是善意相对人,人民法院应当排除表见代表的适用。由此可知,公司登记公示将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认定方面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二、关于涉法人登记信息的民行交叉案件处理原则
法人登记属行政行为,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因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而引发民商事案件,在是否需要待行政登记行为被撤销后再作审理等问题上,涉及民商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如何协调问题。总的来说,要坚持基础法律关系先行原则:如果民商事审判必须依据行政行为内容或者行政诉讼查明的事实认定民商事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则在行政行为或者行政诉讼裁判作出前,民商事案件应中止审理。行政行为或者行政诉讼裁判作出后,民商事案件应及时恢复审理;如果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必须以民商事审判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审判应尽快作出裁判,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一般而言,对于非因登记机关过错而导致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为救济权利而分别提起民事确权之诉和行政撤销之诉,因该登记内容属证权性登记,行政诉讼有赖于民事确权之诉的结果,该民商事案件应当尽快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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