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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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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1:55: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合并与分立,是法人组织变更的主要形式,也是法人自我调整组织结构最主要的法律手段。公司通过法人合并或分立的方式,可以有效开展现代公司资产重组,调整公司组织结构,降低投资风险和成本,提升公司盈利能力。法人合并的基本形式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前者仅是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后者则是原有的法人资格均被消灭并产生新的法人。法人分立的基本形式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前者是原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新设两个及以上法人,后者是原法人主体资格保留并新设其他法人。法人合并、分立的过程中,涉及一系列法人组织结构变化、债权债务关系调整、法人财产转移等问题,特别是对原法人债权人保护问题,需要在民事基本法和特别法中统筹加以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法人合并、分立的,权利、义务以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为原则
法人变更,虽然会对原法人权利、义务造成一定影响,但无论如何变更,都不会导致原法人权利、义务的消灭。法人合并、分立时,在法人财产方面,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都一并转移给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在债权债务方面,虽然合并和分立也是一种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但因此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如本条之规定等),是法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具体而言,变更后的法人依法有权请求原法人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原法人的债权人亦有权请求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偿还债务,分立后的各个法人对原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因变更后的法人承继了原法人移转的权利,也就当然有义务承担原法人的赔偿义务,故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在法人分立情形下实行协议优先原则
法人特别是公司法人分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契约自由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是法人分立情形下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即在法人分立过程中,只要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就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的效力还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也就是说,上述债务承担协议能够排除适用各分立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法人分立后债务的承担,经各方约定,无论是由分立后的各个企业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还是由分立后的某一个企业或某几个企业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均属于分立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自行决策的范畴,法律不应干涉。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企业分立中的具体体现。也正是基于此,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合同法》第90条就分立法人的债务承担问题,明确规定了上述协议优先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人分立必然会对法人财产进行改造,分立的后果必然会造成作为法人责任财产的法人资产的变化,所以,分立行为不仅仅涉及分立前的法人与存续法人或者新设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必然影响到原法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分立后各法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因此,协议优先原则适用的前提在于,各分立后法人的债务承担约定,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产生对债权人的约束力。否则,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有关责任主体不能以分立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三、法人合并、分立的有关特别程序规定
由于上述债权人保护规则较为严格,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法人合并、分立必须进行强制清算。但法人的合并或分立,或多或少地会使得原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直接影响到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并关乎法人登记的公信力。因此,法人合并或分立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64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另外,除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合并、分立需经审查批准的,应履行审查批准手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界定企业吸收合并与企业资产出售行为的界限,区别适用不同的债务承担规则
企业吸收合并与企业资产出售行为虽然在表现方式上有明显区别,但因吸收合并也会导致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减少,在交易效果上,表面上与企业出售资产效果趋同,使得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将企业吸收合并的债务承担规则扩大适用到企业出售资产情形。实际上,企业出售资产后,其资产规模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主要是将实物资产转为了货币资产,企业的偿债能力也并未由此削弱。为厘清两者债务承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07 号民事判决也就此问题专门予以了重申。
二、法人分立情形下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问题
法人分立发生后,不可避免地会使原法人财产减少,虽然原债务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都可能发生债务转让。在原债务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就涉及了本条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697条第1款的协调问题。第6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一旦发生主债务的转移,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转移,除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外,都必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就法人分立具体而言,保证人责任是否获得免责,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1)债权人不许可债务人(被分立法人)转让债务而债务人和第三人(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擅自约定转让债务的,此种转让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然不能免除。(2)虽然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实际并未发生债务转让效果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例如,因其他原因,公司分立未被批准或被确认无效,此时保证责任仍不能免除。(3)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同意但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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