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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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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1:0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应及时清算及未及时清算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法人解散应及时清算
清算,是指法人终止前,依照一定程序了结法人事务,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法人解散的,法人资格并不能立即终止,而必须经过清算。原因在于四个方面:(1)营利法人的出资者往往不止一人,人数较多,如法人终止要求全体出资者对财产分配方式和程序形成决议,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容易引发争议,增加成本,需要法律规定统一的清算制度。(2)营利法人,尤其是现代公司,股东众多,所有权与经营权可能存在分离,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实际控制人可能在法人终止前私自处分法人财产或者不公平分配法人财产,损害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有必要规定法定程序对法人财产公平进行清算。(3)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大部分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人以其财产为债权人提供保障,如法人未清偿债务直接终止,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故有必要要求法人终止前依照特定程序将法人财产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4)法人终止,除了影响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外,还可能影响职工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保障这些利害关系人参与法人财产的分配。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3条中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第1 款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物清算。”《商业银行法》第69条、《保险法》第149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等亦要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进行清算。《民法总则》在综合以上内容的基础上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的,根据《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承担,原法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常不会受到侵害,无须进行清算。
二、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组织清算,故又有人称之为法人清算的组织主体。而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当然,清算义务人亦可直接担任清算人。
《公司法》第183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清算义务人。本条第2 款是对所有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法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直接负责法人的运营,了解法人运行状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具有职权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产的流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条第2 款第一句明确,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人虽有一定的财产,但并不当然具有出资主体,即使有出资主体,出资主体承担的是出资义务,要求所有出资主体承担清算义务并不妥当,故本条没有将出资主体作为清算义务人。当然,本条第2 款第一句只是一般性规定。对于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例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184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特殊规定,应依照以上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三、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 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组织清算属于一种作为行为,如果义务人不作为,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这种判例在实践中是存在的,但是对于给付行为,判决执行时存在一定困难。鉴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增加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成本迫使其选择作为,即在清算义务人不进行清算时,可通过将其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达到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规范法人退出行为的目的,同时实现对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条第3款借鉴以上规定的内容,抽象出适用于所有法人的清算人民事责任条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该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承担两个方面的责任:一是清算责任,即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人员可以包括清算义务人;二是赔偿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及时”的判断
清算义务人只有在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及时”的判断对于实践中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尤为重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 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他法律对清算时间没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参照该规定进行判断。当然,法律对解散和清算有特殊规定或者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有特殊性的,则应考虑该特殊规定以及特殊性。
二、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较为原则。实践中,对于该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问题,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相关理解进行处理。当然,特定类型法人与公司存在区别,且这种区别导致需要作出不同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处理的,则应特殊处理。
案例:在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责任或者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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