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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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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1:0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人清算是指法人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法人剩余财产,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向法人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法人除因合并或者分立等原因外,一般经由清算程序而消灭法人人格。在公司法领域,公司清算程序可以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如按照法律是否对清算活动有强制性,可以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按照清算是否受到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干预,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等。我国公司法一般使用强制清算的概念,不同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制度。公司强制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在无法自行组织清算或自行清算出现显著障碍时,通过公权力介入而开始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清算组存在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股东亦可以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此外,从广义上讲,法人清算还包括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受破产法调整,并不包括在本条范围之内。公司清算的上述分类对法人清算的分类有直接借鉴意义。法人解散后,需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设计来保障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得到公平有序的安排,其制度价值体现在对债权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护等诸多方面。对于法人的清算程序,有关清算义务人应遵循法律规定和相应程序,开展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再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法人清算工作由清算组来具体实施。清算组,又称清算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清算主体选任或者法院指定具体负责清算工作的主体,主要负责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清算中的法人。清算组需与清算义务人、破产管理人等概念相互区分。清算义务人一般指基于与法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及时清算义务,并在法人未及时清算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清算义务人的职责随着法人解散而当然产生,其可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而实施清算,也可能不进入清算组而由其他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中负责企业破产事务的主体,与清算组在产生方式、任职资格、工作职责等方面均有不同。
对于清算组的构成,在公司强制清算领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明确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上述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上述人员也可以共同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公司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2条专门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对于清算组的职权,主要为清理法人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代表法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清算组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给法人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
《民法典》对法人分类作了较大调整,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但就清算程序而言,目前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于公司法领域,如《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公司强制清算会议纪要》。其中,《公司法》在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183条至第189条进行了基本规定;2008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重点对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规定,推动了现实问题的解决。2009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公司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专门针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了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以便于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上述规范性文件构成目前公司清算程序的基本规则体系,也使得其他法人主体的清算退出程序有了具体参照。
对于非公司类法人的清算程序,如对其有特别规定,还需按照这些规定处理。如对于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明确了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具体处理方式。在有些专门法律法规中,也有对清算事项的规定,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等,但大都是从管理规范角度设置的规则,在具体程序操作上如无特别规定,仍需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务中需注意公司强制清算与公司破产清算的关系。二者都是以最终消灭法人资格为目的的制度设计,在程序环节上具有相似性。《公司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39条专门规定了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规则,明确该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在第16 部分,第32条至35条规定了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制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清算组还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方式,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节约社会资源。同时需注意的是,因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毕竟在适用条件、规则以及法院和债权人介入程度等多方面存在不同,在司法实务中还需清晰界分不同背景条件,以准确适用两种程序的各项制度规范,不能加以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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