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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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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0:44: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权力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概述
法人机关是法人从事法人事务的机构。法人机关在内部结构上,不是单一的一个职能机构,而往往由几个衔接的职能部分构成。在今天,营利法人的主要形式为公司法人。公司组织机构又称公司机关。公司作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其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都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体现出来。各国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不尽相同,大体上可分为单层制和双层制两种不同的模式。单层制以美国为代表,即公司机关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权力限于公司法及章程明文列举的部分,未列举的部分全部都归董事会。美国公司的董事会拥有很大权力,董事会是集经营决策、业务执行、公司监督和对外代表于一身的机关。双层制以德国为代表,公司机关由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组成。三者为上下级关系,即股东(大)会之下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之下设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监事会既是公司监督机关,也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董事会为公司经营决策机关、业务执行机关和对外代表机关。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机关构成既非美国的单层制,也不同于德国的双层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监事会为监督机关,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除公司法人,营利法人还有其他企业法人形式,如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目前,绝大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已经进行了公司改制,但仍有部分未进行改制。另外,还有合作社法人,它是社员在平等互助的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求社会经济利益与自身生活改善的法人组织。非公司形式的国有企业法人和集体企业法人没有复杂的机关结构,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或负责人是对外执行人,也是对内事务决定人和执行人。
权力机关是指社员根据法律和章程组成就社团法人重大事务进行表决的机构,也称意思机关或社员总会。权力机关形成法人意思,是社团法人独有的机构,财团法人并不设这一机构。就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股东(大)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日常办公的方式,这是由股东会的权力性质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所决定的。
二、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
权力机构既区别于执行机构,不执行日常业务,也区别于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负责就法人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法律选择对社员的利害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作为权力机构的职权范围。
(一)修改法人章程
根据本法第79条的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不论是制定章程的社员或发起人,还是后加入的社员、股东以及公司机关当然都受章程的约束。就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性质、宗旨、组织和活动原则、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及其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重大事项的文件。章程是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的重要标志,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和存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公司法规定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规定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契约,以此约定股东、董事和公司的权利义务。
章程修改是指增加或者删减章程记载的内容,包括对章程记载事项的增删,对某一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字句上的删减,还包括对章程整体结构布局的调整。法人章程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并不是不可改变的。许多国家将公司章程修改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行使,有些国家将公司章程修改的决定权交给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行使。我国《民法典》第80条第2 款规定,营利法人章程的修改权,由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行使。由于章程在公司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国立法都对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表决生效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
法人的权力机构为法人最高意思机关,其决议是社员意志的共同体现。在公司法人中,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和公司财产的终极所有者,在不同程度上控制着公司。公司的意志从根本上来看,仍是股东意志的体现。然而,这种体现了股东意志的公司意志,并不等同于股东的意志。为彰显这种意志的属性,我们将其称为独立的意志。公司作为抽象的法律人格者,必然具有其独立的意志。由于股东的所有权与对公司的控制权分离,股东对公司管理和控制的能力是有限的,并且是间接的。股东(大)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不是直接管理公司,其主要任务是选择公司的管理者和监督者。股东(大)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监事可以予以更换。在现代社会竞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股东(大)会拥有用人权是必需的。董事、监事受公司股东会委托或委任,为公司服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营利法人章程是法人的纲领性文件,对于制定章程的社员或发起人和后加入的社员、股东以及公司机关均具有约束力。权力机构可以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是法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权力机构有权利也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履行职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法就营利法人组织机构的规定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问题
除《民法典》对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作出规定外,其他法律如《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对此也作出规定。《民法典》对于法人组织机构的规定,是总括性、一般性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比如,《民法典》第80条对营利法人权力机构职权作出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37条、第99条、第121条等对股东(大)会的职权及其行使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判断某事项是否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时,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二、《公司法》关于权力机构职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将《公司法》规定的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是否违法?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的形式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其他公司机关不能超越自己权限来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权力机构的职权范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当允许股东会将部分职权下放董事会行使。此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来对待,还有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的职权内容分析。对此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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