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的定义进行了细化,该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上述条例及实施细则是我国目前对事业单位进行法律调整的主要依据。 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照该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该条例第6条至第8条规定了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第6条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7条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经费来源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8条第1款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除规定经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还规定了自批准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不需登记,但要备案。该条例第11条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12条第2 款规定:“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法人不经登记能否成立问题,有不同立法例。对于不经登记即可成立问题,《瑞士民法典》有相关规定。该法第52条规定:“团体组织以及有特殊目的的独立机构,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公法上的团体组织及机构,非经济目的的社团、宗教财团、家庭财团,不须经上述登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要求法人须经登记成立。《日本民法典》第36条规定:“法人及外国法人必须根据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日本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第22条规定:“一般社团法人在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进行设立注册后成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条规定:“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二、事业单位改革与立法规范 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事业单位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提供公益服务的主要载体,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的要求,以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以科学分类为基础,以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为核心,总体设计、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先行试点、稳步推进,进一步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公益服务的需求。”“划分现有事业单位类别。在清理规范基础上,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细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一类;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二类。具体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根据中央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目标是将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从事业单位法人中剥离出去,而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仍将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中长期存在。因此,《民法典》仍应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考虑到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正在进行中,而《民法典》的规定应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民法典》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应仅指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不再包括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这样处理符合中央关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方向,也有利于促进事业单位法人的长远健康发展。此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有的代表提出,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事业单位主要是国家举办的提供公益服务的法人组织,与一般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不完全相同,建议对上述规定中有关表述再斟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92条中的“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修改为“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采纳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该项修改建议。此次《民法典》编纂,对此予以保留,具体内容规定于《民法典》第88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与现阶段具有事业单位名义的法人之间的关系。《民法典》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仅限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而现阶段,事业单位改革尚在进行当中,具有事业单位名义的法人,除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外,还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因此,在事业单位改革完成之前,审判实践中涉及其他法律关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规范的,应当在区分其属性的基础上,据实处理。以事业单位对外提供保证为例,《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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