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民法学理上,法人分类通常采取三个层次:(1)依据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公法还是私法,将法人首先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2)依据私法人成立的基础,将其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以社员为基础,是人的组织体,成员在社团中取得社员权,如公司、社会团体;后者以特定的财产为基础,是财产的组织体,不存在成员,如基金会、寺庙等宗教场所。(3)依据社团法人成立的目的,将其进一步分为营利社团、公益社团和中间社团。营利社团即从事经济行为逐利并将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给社员的社团。公益社团是以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为目的的社团。中间社团指既非以公益又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特定成员的共同利益成立的社团。 《民法通则》没有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而采取了另一种分类法: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再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一分类法源于苏联的法人基本类型模式。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的分类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 应如何对法人进行分类,是《民法总则》起草中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起草过程中至少存在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六分法等各种不同观点。最为常见则是二分法:一是严格遵循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理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属于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法人内部再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与公益性社团法人;二是以《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为基础,突出法人目的之属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将企业法人改称营利性法人,将非企业法人改称非营利性法人。 《民法总则(草案)》(201 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内稿)曾采纳前一种方案,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因为机关和事业单位既不是社团也不是财团,无法纳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故另外规定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实则机关和事业单位属于社团、财团之外的第三种组织体,其与社团同属于人结合而成的组织体,区别在于:机关和事业单位没有成员(股东、会员),故无法纳入社团概念。此外,中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也不符合社团的概念。立法机关注意到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一分类标准的缺点及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发展趋势,故自2016年2月《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始,放弃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法,改采另一种方案,即依法人目的之是否营利,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在最初的分类中,在非营利法人内部,又进一步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和机关法人。 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两大类,简单明确,比“社团”“财团”的用语更加通俗易懂。但同时,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依据在于法人的设立宗旨和目的事业,营利法人的种类在我国法上相对较少,但广义上的非营利法人的种类甚多,仅试图通过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而将其全部纳入非营利法人中,实际上并不科学,不尽合理。如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就很难将其归入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之中,即使将非营利法人解释为包括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也很难解释何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可以分配盈余,而且是“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等方式分配。若固守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疆界,这类回应社会强烈需求的企业可能在中国丧失法律土壤。又如机关法人,是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其从事民事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租用国有的房屋时,以机关法人的资格出现,并且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在一般意义上,非营利法人主要以国家科层制序列以外的各种民间社会团体等形式出现,是政府部门和营利组织以外的“第三部门”,不应包含国家机关。如将机关法人归入非营利法人,显然与一般意义上的理解殊为不同,也抹杀了机关法人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民法总则》自第二次审议稿开始至最终通过,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将一些不宜纳入这两类的法人(因其与一般意义上的法人相比具有各自的特殊性)归入“特别法人”这一类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对上述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次《民法典》编纂,保留了《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97条至第101条的规定,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是否为特别法人上,存在一定区别。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一律具有法人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则并非一概均为特别法人,取得法人资格为一般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则依其规定,不取得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本质上均为具有集体合作特点的自治经济主体,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原则上可由其成员自由选择决定,一方面,一般性地赋予其法人地位,以使其作为民事主体能够得到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亦应尊重其成员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宜绝对固化各类经济组织的类型选择,而是交由其选择其认为最适合自己的组织模式,这有利于实践中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灵活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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