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承继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机关法人的终止 机关法人的终止是指机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具有严格的法定主义特征,主要体现为法人终止的原因和程序均须按法定要求进行,既需要有法定的事由出现才能终止,也需要经过清算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才能完成终止。之所以在制度上如此设计,主要是因为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其终止并非自然事件,而是可以人为控制的,如果没有必要的法律规制,任由法人自行决定是否终止或如何终止,必然会损害市场交易安全以及对相关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本条规定了机关法人的终止原因是被撤销。机关法人被撤销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法人在存续期内,因其目的或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被法院宣告解散。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条规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另一种情形是,因法人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时,由法人的设立者依法决定撤销该法人。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对于机关法人而言,基本不会出现第一种情形的撤销,机关法人依法被撤销主要是指第二种情形,尤其是在我国政府机构进行改革的情况下,机关法人被其设立者依法撤销更属常见情形。需要强调的是,机关法人被撤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撤销决定必须由有法定权力的机关作出,一般而言,国家机关的撤销需要由批准其成立的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才能生效;二是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二、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实践中,一些机关法人存在长期不清偿债务或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比如一些政府部门长期拖欠办公楼施工单位的施工费用,一些乡镇政府负债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尤其是在我国改革的大背景下,机关结构调整后,机关难以继续存续的情况客观存在,不明确机关法人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继问题,一般利益相关人与机关法人从事商业交流或其他民事活动时会面临较大风险,缺乏制度保障。本条规定了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明确了机关法人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在法律层面给了相关经营者以保障,体现了民法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 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能力,称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止于法人消灭,机关法人概莫能外。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不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但是,机关法人终止后,若有继任其职能的机关法人,则已经终止的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概括承受。所谓概括承受,是指终止机关法人的全部资产和责任,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等,一律全部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承受,继任的机关法人不得进行选择,不得附有任何先决条件。本条规定与《公司法》第174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以及《民法典》第67条第1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内涵基本一致。《公司法》第174条是关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规定,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益最为密切的相关者,对其权利的维护直接影响我国经济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同理,本条的规定也是对机关法人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本条规定:“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此规定保证了利益相关人即使在机关法人被撤销且无继承机关的情况下,也能有承担责任的机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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