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 对于何谓合作经济,在理论上并无统一认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合作经济的界定主要有两种倾向:一是把合作经济定义为一种经济组织形态。二是认为合作经济是一种经济活动的组织方式,即生产要素组合的一种方式。国内有些学者把合作经济界定为小商品生产者自愿组成、分散所有、联合经营的经济组织形态。例如,有观点认为合作经济作为一种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是劳动群众(农村、工人、手工业者、市民等)为改善生活或生产条件,谋取和维护自身利益,在自愿互利基础上建立的经济组织,表现为一种特定的经济关系,突出表现为它是劳动的联合,不是资本的联合。还有一些学者把合作经济定义为不同的组织在生产要素上实行合作的组织经营形式,是企业之间的一种组织形态,而不是企业本身。也有人认为合作经济是由所有实行劳动者联合经营的、形式多样的经济组织集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的经济成分。此外,还有少数学者把合作经济界定为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类型。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是合作经济的有效载体之一。 在合作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受不同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各国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不尽相同。如在德国,合作组织是一种由利益相同的全体社员建立的,共同所有、共同出资、共同管理,以促进群体成员的经济利益为目标的企业。美国农业部把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我国法律法规中未对合作经济组织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在《农业法》第11条第2 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目前,理论界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提法并不统一,有学者称其为“合作社”,有学者称之为“合作经济组织”;对于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又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不同称谓。我们认为,农业的外延过大,而对农民的界定也存在问题,故本条规定使用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 二、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定位 在合作化运动发展较为成功的国家,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一般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关于这些发达国家的合作经济组织是社团法人还是企业法人的问题,国外理论界曾存在过争议,但现在基本都有明确的界定,即认为合作经济组织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其法律地位应该是企业法人。 我国立法和政策上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性质缺乏统一、明确、权威的界定。2002年12月修订的《农业法》也只是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性质究竟如何界定,理论界意见不一。《民法总则》在“特别法人”一节,明确了农村和城镇的合作经济组织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拥有法人资格,解决了农村和城镇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定位不明的问题。此次《民法典》编纂时,沿用了这一规定。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关键要看它是否符合法人的四个基本特征。我国的合作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还要求有自己的章程,这是其成立的基础,在这点上它具备了典型的法人形态。依法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社员大会、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社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各司其职,并向社员大会负责,这样合作经济组织完全形成了能够代表组织体实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健全机构。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一般来源于成员股金、积累资金和政府贷款,也有少部分其他资金,这些财产构成了合作经济组织独立支配的财产,合作经济组织以这些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员不得借口是自己的股金或者其他财产而拒绝用于对外清偿债务。由此可以看出,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完全符合法人的特征。《民法典》对符合法人构成条件的合作经济组织赋予其法人资格,既有完备的理论支撑,又能够鼓励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民事活动,促进城镇农村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以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为先决条件,其对社员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人合型企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这一特性并不符合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特性。换言之,合作经济组织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经济组织。这就是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特别之处,使其无法归入到一般法人的分类之中,故《民法典》将其放在“特别法人”中予以规定。 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依法”是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限制。对“依法”的理解,首先,应该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成立的条件。其次,应该明确设立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否需要履行法定登记、报批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依据上述规定,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经过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不需要有关部门的审批。 本条第2 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将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规定在“特别法人”一节,属于对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认性条款,对于其详细具体的内容未作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作用,对于没有规定的部分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登记事项、设立登记程序、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实践中,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伙制企业、股份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常被混淆,应注意区分: 一、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伙制企业的区别 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例,其生产资料由成员共同占有,但由于农业生产经营的一些特性使得农民可以分户经营,这与合伙制企业不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求成员投入一定的资金、实物或技术等作为股金,方可取得成员资格,但由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劳动的联合为主,因此,在利润分配上股金的分红受到限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在合伙制企业中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股份制公司的区别 首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股份制公司最大的不同在于成员以劳动合作为主,而非资本的合作为主。因此,无论成员实力大小和出资多少,都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制。这种“一人一票”原则充分体现了民主、平等的精神,完全不同于股份制公司在经济管理中按持股多少来决定发言权的做法。其次,两者在主体资格方面也存在差异。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0条第1 款的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而公司的经营主体则没有地域或资格的限制。再次,两者存在的目的不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一切经济活动都是为了提高农民的生产或生活水平,对于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利润,最终也会按照交易额返还给农民。最后,两者的管理机制不同,农民既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所有者,又是业务管理者,同时还是合作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集所有者、管理者、参与者身份集于一身。而公司的所有者、经营者通常是相互分离的。 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别 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经常被混淆,已经成为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与政策制定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合作经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二者实际有本质区别: 第一,所有制结构上的区别。合作经济组织是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民主控制、成员参与并受益的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由成员出资,并将其资本置于成员控制之下。入股出资是为了取得成员资格的基本条件。股本及其增值是成员个人的所有者权益,也是成员为合作经济组织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保证。合作经济组织承认和确保成员个人的所有者权益,并由成员控制合作经济组织的成本。集体经济组织不仅取消和否定集体中个人对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而且集体所有的所谓“集体”范围的大小往往是模糊的、不确定的。 第二,在法人治理机制上的区别。合作经济组织是成员控制的民主组织。成员是控制合作社的主体,控制程序则是民主的。成员拥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以及为实现这些权利所必需的知情权。选举产生的机构和人员要对全体成员负责。而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主管理的程度相对不足。 第三,在分配制度上的区别。合作经济组织的盈余是属于成员的权益,由成员大会决定其分配,一般按劳动分红或者是交易额比例返还。集体经济组织否定个人的所有者权益,利润不向个人返还,由利润形成的公共积累归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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