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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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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7: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由于无因管理的发生在管理人和本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无因管理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在于管理人“原来对于他人事务,并无加以干涉之权利或义务。然吾人相倚互助,以防止他人之损害或增进他人之利益,自社会连带之理想,为应奖励之事。管理事务之制度,即基于此理想而建立,于保护本人利益之中,寓有适合社会利益之意。”可见,无因管理不仅具有私法维护权益的意义,更兼具鼓励形成相互帮助的良好社会风尚的公益功能。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须为管理他人之事务
“所谓‘管理事务’,与委任契约上的‘处理事务’,其意义相当,即凡任何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之;但单纯之不作为,则不包括在内。”首先,只要是对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的管理,都属于管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及时为他人出售即将腐烂的水果;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为他人修缮房屋、喂养牲畜等。需要注意的是,好意施惠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好意施惠是指一方向他人实施的旨在增进友谊的恩惠行为。好意施惠之所以不构成无因管理,是因为行为人行为多出于道德风尚及社交应酬的考虑,因而无意获取任何回报。因此,理论上一般将好意施惠行为视为社交应酬,归于道德范畴,认为其不适于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客体。此外,管理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管理人必须具备与其所管理事务相当的个人能力,才能妥为管理本人事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管理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只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
(二)管理事务利于他人
1.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一切使他人获益的管理行为。例如,将他人收藏的古董以高价卖出,即便该管理行为使他人获益,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又如,主动为停在路边的车提供洗车服务,由于该服务并非为了避免车主的损失,同样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是为了将其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因此,对于因过错管理损害他人的利益,或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或管理所得利益归属自己所有的,均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管理人将邻居危房修缮后出租并自己收取收益的,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3.无因管理还进一步要求管理人的行为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违反本人意思的事务管理,学说上称之为不适法无因管理。“唯此情形,衡量社会利益及本人利益对管理人无特别予以优惠之必要,故不应使其管理事务行为具有阻却违法之法律效果”。在大多数情况下,无因管理人并不知道他人的意思,此时如何判断管理行为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我们认为,只要管理人的行为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不低于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应当认为符合本人意思。需要指出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管理人即便违反本人意思管理事务,仍得以构成无因管理。如将因迷信不愿进医院的患者强行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或者抢救意图自杀的人,虽违反本人意思,仍构成无因管理。
(三)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后果的行为。”如果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因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为管理事务,例如管理人基于仓储合同对被保管人的货物进行管理,或父母基于监护关系照顾子女,均不构成无因管理。
判断管理人有无义务,应当按照客观标准。管理人原没有义务,而在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原有义务,而至管理时没有义务的,自没有义务之时即可成立无因管理,本有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没有义务的,不为无因管理,本无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人费用支付请求权
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一)直接支出的费用
该部分费用主要包括管理事务的必要支出及利息。对于必要的判断标准,应当按照支出时的客观情况。“得请求返还之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出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也就是说,如当时支出该费用是必要的,即使事后为不必要,亦仍应视为必要费用。如果当时该费用不是必要的,事后即使为必要,仍不属于必要费用。
(二)实际损失的赔偿
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实际损失仅指因特定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既不包括管理人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失,也不包括管理人在不管理该事务时也可能遭受的不特定的损失。例如,为管理他人事务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于该损失并非管理行为造成的特定损失,故不属于无因管理的损失。而为帮助救火而被烧伤则为管理行为特定,故属于无因管理的损失。其次,当受益人的收益小于管理人的损失时,只要管理人进行了适当管理行为,受益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管理的结果及双方的损益情况并非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受益人承担偿付责任。例如,甲发现乙宅着火后及时帮助救火,但因火势过大房屋仍然被烧毁。此时乙虽未获益,但仍应就甲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管理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受益人支付报酬,除非该报酬可以计入必要支出或损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同时有利于自己和他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只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有利于他人,至于是否有利于自己在所不问。帮助他人,同时有利于自己的行为,并不违反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例如,在郑某诉润兴公司案中,郑某为润兴公司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润兴公司承担责任。润兴公司抗辩称郑某代缴上述款项的目的是为自己妻子减刑。法院最终认定郑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二、关于管理人注意义务实践把握
关于管理人应尽何种注意义务,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应尽善良人之管理注意义务。“无因管理人无法律上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依其事件之特性,原则上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其未尽此项义务,致本人遭受损害时,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该观点的依据为,无因管理属于对他人事务的积极介入,其注意义务的要求应该较为严格,不能因为管理人自己的能力不足而为本人招致损失。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尽到管理人自己处理同一事务的注意义务。“在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低于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会常识的情况下,那么只要管理人尽其所能地进行管理,就应认定为适当管理。”理由在于“无因管理人是为公益或他人的利益而予以管理,承担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即可,不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我们倾向于认为,鉴于无因管理有鼓励社会成员互助之功能,且管理人系无偿管理,不应要求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故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从实践看,由于无因管理一般为日常事务,不论是善良人注意义务,还是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并不会有多大差别。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过低造成损失的,管理人还是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管理人在不具备管理能力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并不符合本人利益,违背了本人可推知的意思。例如,甲发现乙家中电器着火后未及时关闭电源反而用水灭火导致重大损失,甲的行为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三、关于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关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可以有两种路径:一是按照本条规定构成无因管理,由受益人支付见义勇为者必要费用和实际损失。二是按照《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外,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者为救助他人造成自己人身权重大损失的情形,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失存在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精神利益一般属于侵权责任救济范围。受害人或其家属以无因管理起诉请求支付损失的,不应支持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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