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及其权利客体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并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专有权利的客体,标志着知识产权已被纳入民法典,奠定了知识产权在民法保护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知识产权的属性和特征 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一样具有私权属性,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序言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为私权。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其内容与特征区别于物权及债权。知识产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虽然知识产权也具有人身权性质,如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但主要还是表现为财产属性。知识产权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其特征主要体现为: 1.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知识产权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才能产生、取得、行使并获得保护,任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均不得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本条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性定义,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确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为未来知识产权客体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同时也表明,除了本条所列举的7种客体之外,若需对新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保护,必须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 2.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在客观上是无法被人们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无形财产,这是知识产权最根本的特征之一。虽然智力成果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予以展现,但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并非载体本身,而是其所体现出的技术、表达、商誉等。本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作品、发明、商标等皆如是。 3.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本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有的权利”。这表明,《民法典》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具有专有独占之权,强调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具有绝对性,即未经法律规定或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同时存在。 4.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普遍具有时间性的特征,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这一知识产权即消失。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使知识产权在一定期限届满之后进入公共领域,避免过度垄断,保护公共利益。但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并非绝对统一,例如商标可以无限续展,而作品的保护期限是至作者死亡之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5.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即一国只保护根据本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而不保护依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一定程度的弱化。在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条约不能直接适用,而需要先转化为国内法律方能适用。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但是在各个单项知识产权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 二、知识产权的客体及权利 《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95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9 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18条对侵犯知识产权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了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将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中。与之相比,《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包括: 1.作品。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对作品进行了明确规定。权利人依法就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是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利人依法就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2条中的规定,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 3.商标。权利人依法就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是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根据《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4.地理标志。权利人依法就地理标志享有专有权。鉴于TRIPs 协议将地理标志单列为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本条亦将其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内。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专有权作出规定,对地理标志的规定分布在《商标法》《农业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5.商业秘密。本条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权。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并具有相对排他性,即同一商业秘密可以由多个权利主体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侵权行为人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联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1)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2)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使用。 7.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权利人对植物新品种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是植物新品种权。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种子法》第25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本项以兜底条款方式为未来知识产权客体的发展留出了空间。《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将该项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但有意见认为,“智力成果”范围过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皆为智力成果仍存在争议,经研究,采纳了该意见。同时,考虑到知识产权客体由法律规定为宜,故将本项规定为“法律规定的客体”。 三、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加入的国际公约 我国现行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视听表演北京公约》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树立以《民法典》为基本法的知识产权审判思维 本条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实体内容纳入民法典体系,意味着知识产权作为现代社会民事主体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被纳入《民法典》,使得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属性更加明确,同时也为知识产权审判提供了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应牢固树立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意识,正确理解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在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律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民法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民法典》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全局性、决定性的作用。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囿于知识产权的专门制度,习惯性地在知识产权体系内寻求问题的解决,而忽视知识产权的民法体系归属和基本理论,更不得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创设新型知识产权,作出与本条基本规定相悖的判定。同时,当下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亦主要是基于民事法律体系和审判体制下对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处理,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转变也要求裁判者有更全面、更体系化的审判思维,以民事司法的眼光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二、正确处理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封闭性与利益保护的开放性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要求司法原则上不能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则不受权利法定原则约束,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和不抵触基本知识产权立法政策的前提下,可以综合考虑保护需求、产业发展需要、被诉行为正当性等因素,适时慎重承认和保护新类型创新利益,呵护初生创新顺利成长。对于看不准、弄不清、有市场、受欢迎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在具体适用法律时,要以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为指引,慎重对待、审慎处理。 三、正确处理各类知识产权交叉保护关系 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专有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尤其是无形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体系更为复杂。同时,由于我国对知识产权以单行立法的方式进行调整,随着知识产权客体、内容的不断丰富与权利体系的扩张,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时归属多个主体、受到一个以上的单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造成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例如,外观设计与商标的冲突、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冲突等。在审判实践中,裁判者需要充分认识违反诚信原则以及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本质,善于运用诚信、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公正裁决。 四、正确处理享有知识产权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需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客体虽然由个人创造,但对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与进步具有重要作用,社会公众对其有合理需求,因此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的冲突。为了实现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在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应依法合理平衡权利人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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