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规定,“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将本条与上述条文对比,本条的修改之处在于:(1)本条规定强调了判断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是从客观要件规定的,强调的是显失公平的结果。(2)《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作为一种与显失公平并列的可撤销情形,本条将乘人之危纳入产生显失公平的一种原因,不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可撤销情形。 二、显失公平的含义 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传统民法中的显失公平行为,德国民法称为暴利行为,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主观要件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而与对方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主客观相结合说,且德国民法认为暴利行为无效。但法国民法从条文来说,采客观说。 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客观要件 1.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等各种因素,判断利益的失衡是否达到“显著”的程度。如果没有到达“显著”失衡的程度,就不能运用显失公平规则而撤销该交易。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交易绝对的公平是不可能的,有赔有赚很正常。因此,在判断交易是否“显著”失衡时,标准要严格,避免动辄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只有在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极不公平时,法律才有必要进行干预,否则会影响交易的正常秩序。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而是禁止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而获取的“暴利”。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要注意交易规则。如从事期货交易时,只要参与交易者遵守交易规则,那么其获取再多的“暴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参与者赔再多,哪怕是倾家荡产,法律也不支持其请求撤销交易。此外,评价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要置身交易内,要把自己作为交易的双方考虑。也就是说,要以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场景为标准,而不能以法官或者仲裁员自己想象的场景为标准。 2.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也就是说,必须以交易的时点为基准点,来判断双方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一方是否获得“暴利”,而不能“事后诸葛亮”,认为事后“暴利”,受损一方就可以请求撤销。事后的事情属于商业判断的问题,不在法律干预范围之内。 (二)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此种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秩序,维护商业道德。主观要件的几种典型情况如下: 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这种情形一般是指利用某人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从而急需金钱或有其他急需的状态。例如,某人家人突然患重病,急需筹集治疗费用,如果有人利用这种急需要求其以明显的低价出售房屋,则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所谓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城市里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兜售风险较高的理财产品,由于缺乏判断能力,其购买风险较高理财产品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通说认为,显失公平中的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判断能力。 四、构成显失公平时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显失公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其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的,不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 五、关于本条规定的“受损害方”的理解 在本条的用语中,“对方”指的是显失公平的受害方,所以“受损害方”就是条文中的“对方”。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本条中的“受损害方”改为“对方”更完美,因为一个条文中的用语含义应该一致,用不同用语的,其含义应该不一致。如果含义一致的,如本条中的“对方”“受损害方”,就应该用同一词语,否则容易误解,以为“受损害方”与“对方”一语有不同的含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乘人之危不再是可撤销事由的一种独立类型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乘人之危不再是可撤销事由的一种独立类型,立法理由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虽各有侧重,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二者的界定来看,它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如显失公平中的“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即是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赋予显失公平以新的内涵,这既与通行立法例的做法一致,也便于司法实践从严把握,防止这一制度被滥用。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修改,《民法典》对《民法总则》予以了保留,应予注意。 二、显失公平主观要件中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中的两种典型情形是对方处于危困状态和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本条在这两种典型情形后用了一个“等”字,含义是不限于这两种情形,还包括与这两种情形类似的其他情形。处于危困状态的特点在于,因为自身一时处于危险困难的状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在和他人进行交易时,对方利用了一方急于改变这一状态的急迫需求,结果导致交易时利益“显著”失衡,“极”不公平。缺乏判断能力的特点在于,是因为一方对所从事的交易的有关知识储备不足,另一方利用了一方的这一缺点,结果导致交易时利益“显著”失衡,“极”不公平。因此,审判实践中如果除了这两种典型情形之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需要适用本条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的,一定是与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情形相类似,或者与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情形相类似,否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显失公平规则处理。也就是说,对本条规定的“等”字,要准确适用。 三、本条规定的“对方”如何理解 本条规定的“对方”包括自然人,对此没有争议。是否还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呢?例如,一家上市公司为了避免“ST”,被迫将市价5000 万元的房产卖给另外一个公司,结果只卖了3500万元。买方公司知道上市公司卖房就是为了避免“ST”。问题是,事后该上市公司能否依据本条规定认为交易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合同呢?笔者认为,上市公司不能请求撤销合同,理由就是上市公司为了避免“ST”,与买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应对商业风险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对方”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理由在于,本条应当是对自然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救济,对于法人,特别是公司,其因此发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应自担其责。公司处于危困状态时签订的利益显著失衡的合同,法律不应干预,应该通过商业规则来处理,否则会破坏市场规则,破坏合同必须严守的市场秩序。“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也不应当适用于“公司、非法人组织”。法律已经假定“公司、非法人组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判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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