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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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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1:38: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条文理解】
委托授权书是代理关系的主要载体。本条规定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65条,而《民法总则》这一规定系对《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修改而来。对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一、本条的修改沿革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相较这一规定,《民法总则》第165条的规定主要作的修改有:其一,删除了《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中关于委托代理非要式性的规定;其二,基本保留了第2款关于授权委托书记载事项的规定,但将原条文中的“委托人签名”修改为“被代理人签名”;其三,删除了原条文第3款关于授权书不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该条所作修改的主要理由是,删除原条文第1款的规定,主要在于现条文的表述“委托代理授权采用面形式的……”实际上既可以包含委托代理的授权可采用口头形式的内容,也可以包含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内容。而且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的问题既然法律已有规定,该条也可以不必再多写。该条所作修改一方面可以使条文内容更加精炼,另一方面在行为导向上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授权书,由此可以使法律关系更加清晰明了,可以更好地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删除第3款的原因主要是实践中对于该款内容争议太大,且有对代理人要求过苛之嫌,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保留第2款的理由在于本款内容已经过实践检验,既没有发现什么明显问题,也已普遍为实践所接受。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对于本条规定具体适用,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委托授权的要式性问题
本条规定虽然删除了《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口头形式的内容,但在解释上并非禁止委托代理适用口头形式,只是在行为导向上鼓励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书面形式订立授权委托书。应该说,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授权的方式既可以明示授权也可以默示授权(比如职务授权行为)。
(二)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问题
这主要涉及的是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本条规定并未涉及代理行为无因性的内容。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即使承认部分有因的学者也认为,从平衡保护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利益出发,可采有因说,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时,善意第三人可依表见代理主张权利。但由于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争议较大,又非常复杂,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
虽然理论上对于授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存有争议,但对于授权行为并非委托合同这一问题则有较为明确统一的认识,通说认为授权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就应当适用单方法律行为的基本法律规则。比如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那么有关意思表示真实、瑕疵等的规则对于授权行为本身都要适用,但这要注意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这就可能涉及表见代理甚至无权代理规则的适用。代理权的授权行为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代理权之授与,附有解除条件或期限者,因其条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届至而消灭”。此外,意思表示存在撤回甚至撤销的问题,对于代理权的授予也可能存在这一情形,但这一问题较为复杂抽象,《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专门的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的规定,其第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这可以作为一个较好的比较参照,在今后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代理权的撤回问题作进一步调研论证,通过不断总结经验,适时起草司法解释解决甚至推动立法予以规定。
(三)关于授权委托书的记载事项
对此,本款内容与《民法通则》原有规定大致相同,主要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以及被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这些内容已为实践所普遍接受。民法总则的学者建议稿也都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比如王利明教授所拟建议稿第207条【授权书】规定“代理权授予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杨立新教授所拟建议稿第156条【代理权的授予】第2款规定:“代理权授予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此次《民法典》编纂时,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授权委托书记载事项属于列举式规定,但是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实践中授权委托书的记载事项应当是可以包括上述记载事项,但也不限于上述事项。关于上述事项是否属于必须记载的事项问题,我们认为,从行文规范的角度讲,是导向甚至要求当事人进行代理权授权时,应当在书面授权书中记载上述内容,这样可以使得代理权授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从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从裁判规范的角度讲,由于代理本身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条文对于书面授权也并未明确要求上述事项属于必须记载事项,因此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对于未全面记载上述事项的委托授权书也不能硬性认定为无效。对此可以参照作为典型的法律行为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做法。虽然目前对于合同主要条款存在不同争议,也需要结合具体合同进行认定,但一般都认为当事人、合同标的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合同主要条款的合同在法律后果上属于合同不成立。我们认为,作为一个处理问题的思路,可以探索参照欠缺合同主要条款的做法,对于委托授权书,如果欠缺代理人和代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代理授权行为成立。至于其他事项可以遵循诚信、鼓励交易的原则,通过对授权书内容进行解释的方法予以确定。
三、关于授权书不明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关于授权书不明时的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了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则对于代理人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代理制度的运用和功能发挥。授权不明属于被代理人的过失,代理人本不应负责,《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利益角度考虑,但对代理人过苛。所谓“授权不明”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设想,应规定未限定代理权的视为全权委托,代理行为有效。理由是:第一,国外立法通常限定授权不明的情形下代理权的范围,如法国规定不得为处分行为。超出范围则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第二,《民法通则》规定不妥,责任的含义不明(代理无效的赔偿责任、否认追认权、损害交易安全)。第三,遭到学界批评(本人、共同、法定范围内外区分),但各种建议都不合理。从本质上看,授权不明,本身也具有授权的意思表示,授权不明产生的是一种有权代理,只是代理人权限不明,这包括代理范围不明确、代理期限不明确或者代理职责不明确。在处理后果上,有学者建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无偿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负责;有偿代理一般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有重大过失的负连带责任;第三人有重大过失的,被代理人、代理人不担责。
此外,为避免代理权的滥用,彰显委托授权书的重要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有关于授权书归还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意定代理权消灭后,被授权人必须将授权书返还给授权人;被授权人不享有留置权。”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9条规定:“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澳门民法典》第260条也规定:“一、授权失效后,代理人应立即将载有其权力之文件返还。二、代理人对上述文件无留置权。”《民法典》对此并未规定,但不妨碍今后就这一问题继续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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