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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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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6 22:4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法定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诉讼时效法定原则的要求,《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作为一项权利义务存续的时间经过即产生权利可能消灭的法律后果(除非对方当事人不抗辩),其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当然要具备法定性的要求,此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民法总则》第197条在总结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法定性作了具体细化的明确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内容予以了保留。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回复以前之权利关系,然此事实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以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其次为证据久已湮没,举证甚为困难,例如,我之土地如何证明为我之所有,登记固为证明之一方法,然在昔时尚无登记制度,焉得溯及乃祖乃宗一一证明其合法取得,又焉能证明其代代合法继承之事实。又如有持祖先之借据向吾索债者,吾又焉能证明其已为清偿乎。故不如对于久已为所有人之事实或久未被指为债务人而索债之事实,认为合法正当法律关系。更自他方面观之,此时虽或有正当之所有权人或有正当债权之存在,然久不行使,正所谓眠于权利上者,即不予以法律保护,亦非过当,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二理由。以上二种理由,就各种之时效言之,则程常上有强弱之殊。在取得时效,则第一理由较强,而在消灭时效,尤其债权之短期消灭时效,则第二理由较强。”故学理上认为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期间的长短进行约定。此即为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依据本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法定性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二是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也无效。
1.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法定性问题。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法定性包括诉讼时效期间多少、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都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身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则该约定无效。对此,本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时效制度是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故关于时效之规定为强行法。(一)其期间不得加长或减短。a 有以时效之加长有害公益而减短者,例如,德民法(德民二二五条)。日本民法虽无明文规定,判例、学说多同此见解。b 有许法院如认为时间之空过(未行使权利)有正当之理由时,得延长时效期间者,例如,苏俄民法(俄民四六条)。c 有谓关于时效之加减,均有害于公益,均应不许当事人为之,例如,瑞士债务法(瑞债一二九条)。我国民国时期民法规定‘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民法一四七条),盖从瑞债之例也。”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20021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修改了《德国民法典》关于时效的规定,该法典第202条规定了消灭时效的协议的不可准许性,具体内容为:(1)在因故意而引起的责任的情况下,不得预先以法律行为减轻消灭时效。(2)不得超出自法定的消灭时效开始进行之日起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以外,以法律行为加重消灭时效。该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减轻诉讼时效,但不可以排除和加重诉讼时效的适用。但其他绝大多数国家都坚决坚持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我国立法机关经过审慎研究,并根据我国国情,明确了坚持诉讼时效的法定性的规则,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2.关于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问题。本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均规定时效利益不能预先放弃,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提前抛弃时效,但可以抛弃已取得的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瑞士债法典》第141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能实施事先放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937条第2款规定:仅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可以放弃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47条规定:时效之利益不得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本为义务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所应当享有的利益,若允许其对该利益的事先放弃,无异于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显然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要求。而且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则可能会出现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损害义务人权利问题的发生。在审判实务中我们也是明确采取了不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做法,《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本条第2款规定的预先放弃,是指权利人对尚未取得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通常而言,对于合同案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债务人尚未取得诉讼时效利益,这时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排除约定情形的具体内容
依据本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包括的内容有:(1)诉讼时效期间要依法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无效。比如,依据本法第188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如果当事人约定为2年的,则当然无效。(2)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要依照《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无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必须依据本法第188条的规定进行。(3)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要依法确定,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对此,应当依据本法第194条、第195条的规定确定。(4)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即本条第2款的规定。
二、要注意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与债务履行期的意定性的区别
实务中,对于当事人通过对履行期限的变更约定是否属于变相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存有争议。我们倾向于认为,债务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这一期限具有合意性,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的精神,即使该期限的变更,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其具有法定性,绝对不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的合意变更,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这时不能存在诉讼时效的期间经过问题,只有履行期届至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而在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履行债务的期限作出变更的,则这时属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形式,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宜在该变更后的履行期届至后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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