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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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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6 15:28: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性规定。
【条文理解】
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被现代民法典所承认。《物权法》第6条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民法典》物权编未作任何修改地接受了《物权法》关于公示原则的规范结构体系,将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本条则进一步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一般原则。
这一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几点:首先,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保护动产的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其次,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我国的固有做法。《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民法历来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的原则。这一原则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并为审判实践所遵循,《民法典》应继续坚持。此外,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许多国家民法的通例,也符合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基本潮流。
对本条含义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即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意思主义与交付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说,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之所以会导致动产物权变动,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有交付的意思存在,如果没有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的意思,单纯的交付就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承揽行为中的交付,因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不导致物权变动。同样,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否则,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没有交付,物权变动就不发生预期的结果。交付是对占有的转移,但两者并不相同,通说认为,占有和交付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结果,占有是一项事实,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引致物权变动的是交付。
第二,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如同不动产物权变动一样,动产物权变动也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种。本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显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而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因此,交付只能作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让与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以及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等。基于其他原因变动动产物权的,如以原始取得方式和继承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就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因为以这些取得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发生交付(如因先占、添附、时效取得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交付在其中不具有法律意义。并且,依动产物权体系,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有所有权和质权两种,本条所规范的物权变动,主要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而留置权只能依法享有,不能由当事人创设,不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因此,只有在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与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第三,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民法典》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同时,对于非基于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特定的动产物权均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具体来说,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统称为观念交付,分别在《民法典》第226条至第228条作了规定,这些情形将在有关部分论述。第二,对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如《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的规定情形,均非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及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如《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特殊动产以登记而非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动产抵押情况下,以抵押合同生效作为动产抵押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交付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没有使受让人取得某动产物权的意思,而受让人自行占有该动产的,不构成现实交付。例如,甲打算出售A笔记本电脑给乙,一日,乙到教室自习,发现A笔记本电脑正放置于自习桌上,乙遂将其拿回家中。对此,不能认为乙已经取得A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
第二,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交付应当采取物权法上的形式,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移转,并且让与人对标的物不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占有。首先,交付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占有移转。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交付必须有明确的、可以识别的表征,以便对外显示动产物权的变动及变动后的物权现状,使当事人、社会公众能够直接从外部加以识别,并为司法机关判断动产物权的变动提供一个客观标准。其次,交付必须是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移转。基于物权变动的确定性,物权法上的交付应当是一次性的、全部的,如果债务人分期分批履行义务或者将一个整体物分部分履行,则每一次履行,只表示一次或者部分的物权变动,而不表示整个物权变动。例如,甲向乙出售10辆自行车,甲仅向乙交付了5台,则乙仅取得该5辆自行车的所有权。最后,交付必须能够切断让与人与物的联系,使其不再成为占有人,并确保事实上的管领力已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物取得最终意义上的支配权。
第三,交付是否完成,事实上的管领力是否移转,不一定要看标的物本身占有的移转,而应当依照交易观念确定。例如,甲乙同住一个小区,甲出售给乙自行车一辆,甲告知乙该车停放在小区车库,并将车钥匙交付给乙。此时,虽然甲未将自行车交付给乙,依照通常的交易观念,应认为已完成了现实交付。
第四,交付不一定要由当事人亲力亲为,而可以通过占有辅助人、被指令人或者占有媒介人进行。所谓占有辅助人,是指基于某种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人。例如司机、保姆、学徒、店员等,都可能成为占有辅助人。占有辅助人仅为占有机关,占有人仍为发出指示的该他人。实践中,交付往往不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是由占有辅助人执行交付行为,如甲出售汽车给乙,甲的司机将汽车交付给乙(或者乙的司机)时,交付即告完成,乙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通过占有媒介人进行的交付,在实践中也时常发生,即交付不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是由与当事人有占有媒介关系的人进行,完成交付行为的现实交付。例如,甲欲师从乙学习钢琴,甲在丙公司购买钢琴后,约定由丙公司将钢琴送到乙的家里,甲定期到乙家里学习、训练。丙公司依约定将钢琴交付给乙时,乙即成为直接占有人,甲则成为间接占有人,甲乙之间形成了一种占有媒介关系,交付通过该种占有媒介关系而完成,甲虽然不直接占有钢琴,但通过该种占有媒介关系,已取得钢琴的所有权。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其形式是,关于甲与乙之间的让与,指令丙为交付的受领人,关于乙与丙之间的让与,亦指令丙为交付的受领人,故于甲将标的物交付丙时,在一个所谓的法学上的瞬间时点,由乙取得所有权,再移转于丙。例如,甲售A画给乙,乙转售给丙,乙请甲径行将该画交付于丙,甲允诺而为之。该种情况,并不是甲直接将所有权交付给丙,而是甲将该标的物交付给丙的时候,同时完成了对乙的交付,以及乙对丙的交付。上述三种特殊形式的现实交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让与人完全丧失其对物的直接占有;二是受让人须取得直接占有或者与第三人成立间接占有关系;三是此项交付系依让与人的意思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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