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 【条文理解】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受让人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无需再为现实交付。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式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已经完成。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以动产物权转让的合意来代替对动产的现实交付。《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取消了占有动产应具备“依法”的条件,并进一步将“法律行为”限定为“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意志的表示行为。(3)标的合法并具有可能和确定性。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应有法律依据,并可能实现自始确定或能够确定。(4)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三项特征: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才能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从而能够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均应合法,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要求。第二,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活动。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所以,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每种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存在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但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第三,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即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与实际产生的后果是相互一致的。本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的是动产所有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人订立动产出质协议。例如,银行在与贷款人办理质押合同前已经占有了汽车,双方订立了质押合同,则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质押权生效。 简易交付源于罗马法中的“短手交付”(又称在手交付或易位交付)。如承租人买下出租人的房屋,房屋本已由其居住使用,故所须交付只是权利的改变和确定。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引用盖尤斯的见解认为,“事实上,有些情形,没有实际交付,单有所有权人意思,就足以移转某物,例如,出卖我已经出借、用益租赁、寄存与你之物;因为,尽管我未基于该基础交付该物与你,现在,我允许你继续占有它这一事实,基于买卖的基础,使它归于你。”对此,彭梵得认为,新取得人基于其他一些原因(如承租人或借用人名义等)保留标的物,“使持有行为与‘占有心素’相结合”。实践中经常会存在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已经占有了某动产,后来又与该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了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的协议。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强调必须进行现实交付,那么所有权人将不得不先从受让人处取回标的物,然后再将其交付给受让人。例如,乙租用甲的冰柜储藏鲜果,租期两年。租用期间甲乙双方又达成协议,甲将该冰柜出售与乙。如果必须进行现实交付,甲必须先从乙处取回冰柜,然后再将冰柜交付给乙。显然,这种做法既导致交易手续烦琐,降低了交易效率,又浪费了人力、物力和时间,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鉴于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现实交付之外,规定了简易交付这种无形交付方式。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如受让人已经占有该项动产的,则仅需让与所有权的合意而生效。为设立质权,必须由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债权人,以及双方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合意。债权人已经占有该项动产时,仅需质权成立的合意为必要。《日本民法典》规定,受让人或其代理人现实支配占有物时,占有权的让与,可以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这些规定有效地减少了因现实交付而带来的手续上的烦琐,达到了简化交易程序、节省交易费用的目的,符合市场经济下交易便捷与效率的需要。因此,《民法典》也明确承认了简易交付方式。 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在简易交付之前,尽管新的权利人先前已经占有了负有交付义务的人的财产,但这种占有只是一种他主占有,即不是以所有人的意思而进行的占有。对于负有交付义务的人来说,尽管先前没有实际占有其物,但仍然构成自主占有,即以所有人意思所进行的占有。在简易交付时,负有交付义务的人仅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新的权利人,使其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但简易交付并未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简易交付情形下,尽管没有形式上的交付,但标的物已由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目的已经达到,物权的变动和变动后的状态具有明确的外部表征,物权的公示在事实上已经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享有物权,故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生效时生效。也就是说,简易交付与现实交付的法律后果并无实质区别,简易交付不是对动产物权变动须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原则的破坏,是该原则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简易交付中,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行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有该动产,审判实践中无需考虑。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可能基于租赁、委托、保管、质权等多种原因占有该动产,不论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有该动产,均不影响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率。因此,审判实践中没有必要花费过多精力去查明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的原因。关于占有是否必须合法,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占有必须合法,否则非法的占有还可以适用简易交付的规则的话,势必保护非法占有人,引发更大纠纷的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交付本身就是为了交易的便捷而产生的制度,占有人的占有合法与否在所不问,至于受让人占有的原因可以不予考虑。《物权法》第25条规定,权利人先行占有该动产须“依法”占有,权利人如果非法占有财产,就应当返还财产,不能发生简易交付的效力。这一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不强调权利人的先行占有是否“依法”,《民法典》吸收了国外立法的这一观点,不再以“依法”占有作为简易交付适用的前提。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占有动产系没有任何合法原因的无权占有,也不影响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力。例如,甲在路上检到乙遗失的宠物狗一只,乙获悉后向甲索取,甲则向乙索要饲养费用。因协商未果,甲一直未将该狗返还给乙。后双方达成协议,乙将该狗出售与甲,协议生效后,甲即可取得该只宠物狗的所有权。又如,甲盗窃乙手机一部自用,后被抓获。乙有意更换一部新手机,遂表示愿意将甲盗窃的手机出售与甲,甲也表示同意。双方协议生效后,甲即取得该部手机的所有权。 第二,在简易交付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当事人之间物权让与的合意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但对该物权让与的合意,是必须生效还是只要存在即可,则有不同的做法。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物权让与的合意,即可替代现实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强调物权合意必须生效,如德国、日本、俄罗斯、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不要求物权让与的合意必须生效。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本条则要求动产物权设立或转让的合同必须生效,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按照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动产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第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生效,物权变动才发生效力。但此时的民事法律行为到底指的是哪一个协议或合同?是债权意义的合同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比如,甲于2008年8月借用乙一台电脑,此二人又在2008年10月达成甲购买乙这一电脑的协议。在此情况下应理清这一交易:(1)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之间,电脑的所有权归属于乙,乙承担电脑所有权人的责任;(2)2008年10月达成购买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关于购买电脑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债权行为;(3)双方协议中关于电脑占有以及所有权归属的协议、关于标的物价款已经支付的表述等,是物权行为。之所以要区分第(2)和(3)项,是因为在现实中这两点协议,当事人并不总是同时达成。而且动产之上一般可以有所有权和质权两种物权,当事人必须对于他们之间到底是发生所有权转移还是设立质权的行为有明确的表述。因此,只有当事人之间形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同时交付的情况下,才能认可动产的所有权在物权行为形成时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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