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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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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5 23:21: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占有改定的规定。
【条文理解】
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是以承认间接占有为前提的。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指不通过他人媒介而能够对自己所有或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因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对物进行间接地控制和管领。例如,承租人对于他人之物的占有是直接占有,而该他人即出租人为间接占有。在占有改定中,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未发生变化,让与人仍然是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或间接占有人,但受让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对该标的物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地对该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经济生活中可能会出现下述情形:让与人让与某项动产时,由于生产、工作或生活需要,仍需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也愿意由让与人继续占有。例如,甲拟于半年后出国,将其拥有的红木家具出售与乙。双方又订立租赁合同,甲租用该家具继续使用,于出国前一天将家具搬到乙的家中。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强调必须进行现实交付,甲须先将家具实际交付与乙,乙再将家具实际交付与甲租用,家具在甲乙之间来回往返,显然使交易关系复杂化,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烦累。因此,有必要确立占有改定制度,通过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的方式,由出让人自己保留直接占有,并为受让人创设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从而简化动产物权的移转。同时,为了保护受让人此时获得的权利,有必要使受让人获得证明其权利的身份,以确定物权的真实变动。占有改定制度的核心就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法律关系,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人的身份,以此证明其权利存在。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大多承认了占有改定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物由所有权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而代替交付。”瑞士、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都对占有改定作了规定。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对占有改定除把主体由“双方”改为“当事人”外作了同样的规定。
占有改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当事人应达成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占有改定中用来替代交付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协议,通过买卖的设定,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也可以是其他法律关系。占有改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所有权转让。此外,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务来看,让与担保实际上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占有改定制度可以说为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由于占有改定公示作用薄弱,因此,其在质权设定、善意取得等方面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二,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间接占有的具体法律关系,即本条所规定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双方约定。让与人与受让人仅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或者达成单纯的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协议的,不能成立占有改定。双方必须通过订立特定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才能成立占有改定。德国民法中,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也被称为占有媒介关系。所谓占有媒介关系,是为了保护间接占有人和直接占有人的利益而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一种法律关系。出让人可以根据租赁关系、寄托关系以及其他类似关系为占有改定。例如,双方通过订立租赁、借用、保管等协议,使让与人作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同时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三,在占有改定中,让与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须为该动产的直接占有人或间接占有人,如果让与人事先对该动产未取得任何形式的占有,则不能成立占有改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让与人为间接占有人时,也可以成立占有改定,让与人可以使受让人取得更上一级的间接占有,这样可能存在多层次的占有关系。例如,甲有自行车一辆,存放在乙处保管。后甲将该辆自行车出售给丙,并与丙达成借用合同以代替交付,丙自借用协议生效时起即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其中乙为直接占有人,甲、丙为间接占有人。
占有改定仅有当事人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它不仅与现实交付不同,与同为观念交付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相比也存在大的差别,占有改定的公示作用最弱。在占有改定中,标的物的占有未发生任何实际移转,物权变动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认知的表征,社会公众无法从外部察知物权的变动情况。因此,占有改定实际上无法达到物权变动公示的效果。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有观点认为,占有改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认为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仅限于现实交付,例如,甲将其笔记本电脑出售给乙并约定由甲继续租用,而后甲又将该电脑出售于丙,并约定同样的租用协议,因乙和丙对于甲都寄予同样的信赖,不应认定丙构成善意取得。对此,我们认为,丙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所规定的“交付”并不排除观念交付的适用;如果承认乙可以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从甲处取得所有权,丙亦可以同样方式取得所有权;乙因信赖出让人甲而承担的风险,为避免风险,乙可以要求现实交付。而丙对甲的信赖是基于甲占有电脑的外观,而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正是第三人对于所有权外观的信赖。因此,只要丙具备了善意取得的各项要件,当然可以主张对电脑的所有权。有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调整,占有改定通常不会对交易秩序和安全造成妨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当事人双方订立的租赁、借用等合同生效后,虽然标的物仍继续由出让人占有,但受让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公司急需一笔生产资金,将公司的一条生产线的设备出售给乙公司,为了确保正常生产,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用该台机器。在上例中,机器虽然继续由甲公司占有使用,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时,该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乙公司,乙公司取得该条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假设甲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成为被执行人,该条生产线设备因不属于甲公司的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二,占有改定虽然是一种观念交付,但作为一种法定交付方式,可以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不能认为占有改定方式的效力低于现实交付方式。例如,甲将一套无人机设备出售给乙后,又与乙达成租用三个月的协议代替交付。租用期间,甲又将该套无人机设备出售给丙,并实际交付给丙。在上述情况下,乙虽然未直接占有该套无人机设备,应认为其已通过占有改定取得了所有权。因甲对该套无人机设备已丧失所有权,再出售给丙即构成无权处分。如果丙受让该套无人机设备时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依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应认定丙取得该套无人机设备的所有权。其中,丙取得所有权并非由于现实交付的效力高于占有改定,而是由于丙取得该套无人机设备构成了善意取得。
第三,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不能设定质权。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看,大都不允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如《日本民法》第345条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5条规定:“质权的设定,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我国《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可见,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这是因为,动产容易移转,只有在质权人能够直接控制质物的情况下,质权的作用才能很好得以发挥。而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占有,质权人未实际占有控制质物,质权的担保功能难以发挥。而且,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因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识别的表征,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质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容易出现一物二质,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质权人依据占有出质物保障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质物由出质人占有,则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并不意味着质物必须由质权人直接占有。质权人可以实际占有质物,也完全可以由第三人占有质物,但质权人不能丧失对质物的控制权。
第四,依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值得探讨的是,这里所说的“交付”是否包括占有改定,也就是说,善意受让人能否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对此,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能够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否定说则认为,在占有改定下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折中说则认为,占有改定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但善意取得的权利必须于标的物实际交付后才能确定。此外,在该问题上还有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等观点。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看,立法或判例大都否认了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根据第930条(占有改定)的规定出让的物不属于出让人的,在出让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时,受让人成为所有权人,但其在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 日本判例也否认占有改定时的善意取得。鉴于占有改定方式公示作用不足,否定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占有改定下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第五,除了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动产,占有改定制度还适用于将来可以取得的动产。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台尚未生产出的设备,双方约定该设备生产出来后由乙暂时保管。因此,该设备生产完毕时,甲取得设备所有权,并以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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