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生效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从发生的原因来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第一类物权变动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和典型,依照《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准,或者说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基本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第二类物权变动相对较少,不是典型的交易形式,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依照本条规定,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以及国家行政管理权等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该规定的主要原因是:首先,生效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为有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次,不动产登记涉及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其构成及过程相对比较复杂;动产交付往往也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因此,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某些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正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通过突破登记、交付生效规则,避免在产权过渡期间产生权利的空白状况。总之,本条规定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而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均有类似规定。 对本条含义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时间。从法律文书的形式看,法律文书既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命令、通知等,也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从法律文书的性质看,也可分为确认性裁判、给付性判决和形成性判决。是否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对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明确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指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主要理由是:首先,就给付性裁判而言,法院、仲裁机构是在认定当事人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上,判令、裁决对方当事人履行原已存在的义务,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付裁判并没有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而只是经裁决实现当事人既存的法律关系,具有执行力而并未改变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其次,确认之诉并不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其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根本上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最后,形成之诉,是指一方请求法院、仲裁机构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法院、仲裁机构就形成之诉作出的支持原告、申请人的文书,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状态,而是改造现存法律状态并创造新的法律状态。因此,与物权变动直接相关的形成性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对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性法律文书的具体类型作出列举性规定:(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分割共有物的形成判决能够产生消灭共有人的共同所有权、创设单独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效果,应当属于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必须与物权变动有关,即改变原有物权关系,发生物权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否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限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和调解书。(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强制拍卖是强制执行的一项具体措施,强制拍卖成交裁定书之所以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由强制拍卖的性质决定的。通说认为,强制拍卖在性质上属于产生私法上权利变动后果的公法行为。(3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以物抵债是实践中常用的执行方法,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形式,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强制抵债,不管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同时符合其他强制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债。以物抵债裁定在性质上属于形成裁定而非给付裁定,可以直接导致抵债物的物权变动。 第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也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征收是指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取得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征收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征收人必须服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共建设的任务非常繁重,征收在各地的运用越来越多,因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民法典》第243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可见,《民法典》对征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进行公告,已起到了公示作用。 第三,对于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首先,就法院判决而言,因不同判决生效的时间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也存在差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因此,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判决送达之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其次,就仲裁机构的裁决而言,依照《仲裁法》第57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仲裁裁决书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该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最后,就政府的征收决定而言,学界和实务界对征收决定何时生效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并送达相对人,就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必须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该决定发生效力。我们认为,该问题并非单纯民事问题,其实质涉及政府合法征收程序及决定生效时间确定。单纯从立法来看,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应当是该决定中确定的生效时间。但按照这种理解,必然会导致对被征收人权利的漠视。各个国家和地区大多规定应当在完成征收补偿之时,征收决定方才生效。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235条规定:因征收而取得被征收的不动产时间,应为补偿费发给完竣之日。我们倾向认为,结合《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征收必须满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补偿三个要件,征收决定的生效应具有特定含义,征收补偿完成之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征收决定发生效力。 第四,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对于依照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定而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后,虽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仍应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乙双方就登记在乙名下的某套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归甲所有。即使该房屋仍登记在乙名下,自该判决生效之时起,甲即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甲可持生效判决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又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A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甲的房屋进行拍卖,竞买人乙公司竞买成功。法院遂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乙公司。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登记手续办理前,被执行人甲的另一个债权人丙公司向B法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B法院查明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甲的名下,遂依申请进行了查封。因拍卖成交裁定一经送达,拍卖房屋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乙公司,因此,乙公司可以持拍卖成交裁定要求B法院解除查封,B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第二,在因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况下,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或者国家即可取得所有权。由于物权的变动和公示存在“时间差”,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新权利人取得所有权之后,不动产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动产仍由原权利人占有。如果原权利人将该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就会存在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我们认为,在新权利人未办理登记或者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第三人受让该动产、不动产或者在其上设定限制物权的,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或动产占有状态的信赖而从原权利人处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法院对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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