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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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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5 22:48: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亦可称之为物权补救措施的请求权。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物已经毁损。如果相对人侵害物权的行为系无权占有或者阻碍权利人对物进行管理、使用、收益等,则权利人应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倘若相对人毁损标的物本身,则权利人可主张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修理,是指对受损的物进行修补整理,达到受损之前的面貌的补救方式。该种救济方式须以原物修理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为前提,倘若修理不具有可能性、合理性,则无适用之余地。例如,相对人不慎将权利人收藏的文物级别的瓷器打碎,采取修补的方式难以恢复该瓷器的面貌及经济价值。重作,是指按照原物之面貌重新生产或制作。重作通常适用于修理不能的情形,但重作的适用范围亦有可能受限,如文物的毁损等就难以采取重作的方式进行补救。更换,是指在修理和重作不能的情形下,以相同或相似的他物替代毁损的原物。恢复原状,在普通法上表述为restitution,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表述为回复原状。恢复原状分别出现在不同制度中,其含义在不同场域中,也不尽一致。在本条中,权利人的有体物被不该损坏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即将该物修复如初,便物的状态恢复到未被不法侵害之前的状态。
在理论上有争议者,是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之一。《民法典》第237条也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前者为《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后者为《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理论上所争议者,修理、重作、更换属于物权的保护方式还是合同的救济方式?需要思考的问题是,修理、重作、更换能否脱离合同而单独存在?重作、更换似乎应有合同存在为前提。但是这种理解不一定准确。例如,修理是物的毁损状态得以修复的最常见的方式,但不必然以合同存在为前提,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无关联。重作、更换也不必然以合同存在为前提,因此本条将其规定为物权的保护方式。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规定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对物权人予以充分的保护。某些物对于物权人而言可能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法律上不规定恢复原状,仅仅予以损害赔偿,则对物权的保护是不够周全的。当然,权利人也可以有选择权,选择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尚不能完全弥补损害的,权利人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须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倘若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则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也要考虑恢复原状的必要性。例如,恢复原状费用很高,不具有经济性,所损害之物并无特殊价值,在市场上容易购得,则恢复原状似无必要,损害赔偿可能更加合理。但是,所损害之物不容易在市场上找到替代物,权利人对该物具有特殊意义,则应当判决恢复原状,以尽量保护物权人之利益。
第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请求,是否要求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要件为前提?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规定并没有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须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要件,因此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无需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要件。只要相对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物的损毁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相对人就应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
第三,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以与其他救济方式并用。若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经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后,依然发生物的价值贬损,则权利人仍可以就价值贬损部分主张损害赔偿。
第四,免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情形。须注意的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或者合同约定,相对人可以不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例如,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必然致使房屋墙面出现轻微污迹,或者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承租人对某些轻微毁损免于承担责任。
第五,关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承担人及费用。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应由相对人自己或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原则上由相对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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