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所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集体财产的范围对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和集体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依据我国《宪法》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此外,《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也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在此基础上,《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本条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分四项规定了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相对于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而言,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无疑是最为重要的集体所有财产。 关于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集体所有。一方面,关于集体所有的主体。集体所有权包括城镇集体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权主要是针对城镇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并不涉及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所有权。即使是城镇集体企业使用的土地,通常也是在国有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但是也不能排除城市郊区的土地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35条规定:“宪法、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当地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当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所有。已经属于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归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城市中已存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应由集体组织所有。集体土地权属不明的,应当确认为村民小组所有。”另一方面,从客体角度看,须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或者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属于集体所有。《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249条也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森林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草原法》第9条第1款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依据本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还包括集体企业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生产设施;水库、农田灌溉渠道等农田水利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集体自己出资兴建、购置的财产;二是国家拨给或者捐赠给集体的财产。除上述几种常见的集体财产外,集体财产还包括集体企业所有的生产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村建公路、农村敬老院等,本条并未列举,因此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土地与森林、草原等不动产的规定是有差异的。在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以农民集体所有为一般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国有为例外情形;而在森林、草原方面,则以国家所有为一般原则,以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为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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