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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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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2 23:4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律适用原则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至关重要。需要用法律调整的相邻关系种类很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因此,法律、法规不可能对需要调整的相邻关系一一列举,只能择其主要类型,作出原则性规定,很难加以穷尽。一些域外立法把习惯作为解释契约的依据,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提供了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该法第1160条还规定:“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此前我国的一些民事单行立法明确规定了习惯为民法法源,包括《物权法》《合同法》《海商法》等。《民法总则》参考国外立法例,总结我国近三十年民事立法经验,在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也作为《民法典》第10条予以保留,从而把法律、习惯明确为民法的法源。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种类很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调解、处理的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又必须依据一定的规范,所以本条沿用《物权法》第85条的规定,把处理相邻关系所适用的依据单列一条,明确了有法依法,无法依“当地习惯”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关于法律、法规的适用
本条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地方省级、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处理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具体体现在: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只要下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均是有效的。第二,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就同一层次的法律而言,新施行的法律与原来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但一般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三,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特别规定是为了调整某一领域的法律关系而专门制定的规范,应予优先适用。
本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其他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也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水法》对用水、排水等水事纠纷的处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该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再如,《建筑法》对施工现场对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以及周围环境的安全都提出了要求。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41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本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根据本条规定,应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适用法律:在法律、法规对某种相邻关系均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一并适用;在法律对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单独适用法规;在几部法律、法规对同一相邻关系均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适用,既适用本章,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因水流发生相邻关系,还应适用《水法》;因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污染发生的相邻关系,还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相关规定;因建筑施工扬尘、噪音、堵塞交通引起的相邻关系,还应适用《建筑法》第5条第1款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另有当地习惯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应当优先适用。[3]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如果就特定类型的相邻关系有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应当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予以正确适用;但对于“当地习惯”,应当注意只有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二、关于当地习惯的适用
“习惯”是指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被人们公认的行为准则,具有普遍性和认同性,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作为审案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公众普遍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根据本条规定,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有关相邻关系的习惯并不具有强制力。一旦习惯成为调整相邻关系的准则,其效力就类似于法律、法规,依习惯作出的生效裁判,相邻关系纠纷的当事人也必须执行。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限。因此,当邻里因为不动产的使用而发生纠纷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在是否适用习惯作为裁判依据,以及适用何种习惯作为裁判依据问题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
因法律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实践中相邻关系种类繁多、内容丰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和诉求,如原有居民主张相邻建筑影响其眺望权产生的纠纷等,因此,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理相邻关系需要以习惯作为依据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例如,在我国民间,因果实自落于邻地后的归属问题存在不少纠纷,对此本章未作规定。很多国家或地区规定了“邻地人的果实取得权”,如《法国民法典》第673条规定:“相邻人的树木、树丛或者小灌木的树枝伸展至他方相邻人的土地之上时,他方相邻人可要求所有人砍去;从这些树枝上自然掉落的他方相邻人土地上的果实,属于该他方相邻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8条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鉴于本章和其他法律对此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可以把“当地习惯”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当地习惯允许果树的所有人取回果实,则法院应当支持果树所有人的主张。如果当地习惯认为由邻人所有,则可依据这一习惯裁判。又如,本章对自然人的眺望权未作规定,一旦发生此类纠纷诉诸法律,法院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将“当地习惯”作为调整相邻关系的依据之一,是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作出的合理规定。本条中的“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如果按照“当地习惯”处理纠纷显失公平,也可以不按“当地习惯”处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将“当地习惯”列入调整相邻关系的规范,是对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仅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同时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适用
本条虽未把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可以适用。在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条文的延伸和具体化,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生效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国务院各部门为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可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这些行政规章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照适用,但在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
二、关于适用规范的方法
虽然法律、法规和习惯均可作为调整相邻关系的依据,但由于其效力层次和性质不同,在适用时应正确把握,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注意适用规范的方法:(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法律没有规定,但法规有规定的,适用法规的规定。(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可以单独适用司法解释。(4)有效的行政规章可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不得引用。(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当地习惯”。(6)如果找不到“当地习惯”或者不宜适用“当地习惯”,应当依据《民法典》第288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三、关于当地习惯的证明问题
本条所规定的习惯依赖于当地相关领域习惯做法的事实查明,同时,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也具有习惯法的性质。因此,我们认为,主张依据当地习惯进行裁判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亦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若经过当事人举证和法官依职权查明,均不能确定存在“当地习惯”,或者该习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则应按照本法第288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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