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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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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2 23:06: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是两种最常见的相邻关系,在我国农村地区因截流、挖水沟、水塘、滴水引起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尤为突出。《民法通则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水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域外立法,针对相邻用水、排水关系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这对于及时公正处理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纠纷,保障居民生活用水,促进生产建设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十分必要。本条沿用了《物权法》第86条的规定,未作修改。本条第1款基于团结互助等原则,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人负有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第2款就自然流水的使用问题作出规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便利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的义务
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用水权、设堰、排水权,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而使用邻地水利设施的权利,蓄水、引水、排水设施损坏而致邻地损害时的修缮义务,水源地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等。本条第1款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涉及义务主体、义务的确定和义务的限制。
(一)关于义务主体
相邻关系发生在相邻各方之间,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的义务主体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彼此同为权利人和义务人,但在多数情况下水流上游的不动产权利人是义务人。由于历史形成的水流涉及相邻各方的利益,只有互助协作,给予便利,这种利益才能得以公平实现,从而让水流为人类造福,有效防治水患。例如,一条河流为相邻各方供水,旱季水源不足时,上游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合理控制用水量,保证下游的相邻权利人用水。汛期河水暴涨,需要下游的相邻权利人提前疏通河道,保持水流畅通。如果人为阻水,提高水位,可能会给上游的相邻权利人造成威胁。
(二)关于义务的确定
本条规定的“用水、排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水源不足时往往会产生相邻用水关系纠纷,包括截水、蓄水、引水纠纷。水源过剩则会产生排水纠纷。不动产权利人是否负有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应根据以下标准判断:(1)是否有条件向相邻权利人提供便利。受客观环境的影响,不动产权利人具有某种地理上的优势,能够制约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因此而负有向相邻权利人提供便利的义务。(2)是否负有向相邻权利人履行补救或补偿的义务。本来不动产权利人有义务向相邻权利人提供用水、排水的便利,但为了实现某种目的不能提供,影响到相邻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而应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的义务。《水法》第35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三)对义务的限制
本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向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应把该权利人应尽的义务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所谓“必要”,是指不向相邻权利人提供这种便利,就会影响相邻权利人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同时,提供便利不应超过不动产权利人所具有的能力。因用水、排水造成相邻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自然流水的使用
本条第2款对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利用和排放自然流水作了规定。自然流水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水资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自然流水包括江河、湖泊、水库的流水。
关于对自然流水的使用问题,特别法有规定的,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我国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实行水资源配置制度。国家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法》第45条规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从《水法》的规定来看,跨行政区域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遵从政府的行政调配。但相邻权利人对不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利用和排放要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则:
(一)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自然流水是沿岸居民赖以生活的共同的宝贵资源,应当在相邻权利人之间予以合理分配。合理分配自然流水,应当遵循以下四方面要求:一是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水法》第20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二是坚持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水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三是利用有限的自然流水灌溉农田,有用水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用水协议的,为节约用水并充分发挥其效益,应按照“先近后远,由高到低”的顺流原则处理。四是相邻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水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76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通常情况下,自然流水的流向是历史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应得到相邻各方的尊重。参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对此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低地权利人的承水、过水义务。例如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从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权利人不得妨阻。二是水流地权利人变更水流或者宽度的限制。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两岸的土地均属于一个权利人时,该权利人可以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但应给下游留出自然水路。当地对此有不同习惯的,从其习惯。任意改变自然流水流向,不仅会对生态带来不利影响,而且容易产生相邻关系纠纷,影响社会稳定。为避免此类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如果相邻一方认为确有必要改变自然流水流向的,应当与他方进行协商,达成排水协议;协议内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司法实践中,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予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我国,处理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按性质可分为协商、调解、诉讼三种方式。《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水法》规定的水事纠纷包括因用水、排水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和非相邻关系纠纷。以上三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并行不悖,由当事人选择使用。相邻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的协议,只要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具有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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