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本章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此三者皆从义务角度切入,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限制,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负容忍义务。但是,任何义务都有其边界,一旦义务的履行需要义务人不得不放弃更为优越的利益,该利益在法律上优越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法律在允许不动产权利人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要尽量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这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本条基本沿用了《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删除该条原有“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对于造成损害的情况,可以适用民事责任相关规定处理。 一、“不动产权利人”的理解 如前文所述,不动产权利人泛指基于不动产而享有合法权利的人。考虑到本条是关于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应限制解释为“基于相邻权而利用相邻不动产的本权人及其派生权利人”,既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也包括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二、“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理解 利用相邻不动产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依据自己的相邻权遵循相邻不动产可能的经济用途对相邻不动产加以利用以发挥其效用的行为。这种利用行为主要有四种:(1)用水,即水资源的使用,包括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商业用水、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力发电用水、航运用水、渔业用水、防洪调节用水以及水质净化用水等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用水应当作扩大解释,包括引水和截(蓄)水。(2)排水,即人为控制水的流向,排除与处理多余水量的措施。(3)通行,即权利人经过相邻不动产上的交通线的行为。(4)铺设管线,即直接埋设各种管道、电线、电缆、联结泵、阀或控制系统等器材的总称,用于传送液体、气体或研成粉末的固体。 三、“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理解 利用相邻土地可能无法避免给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或方法进行利用,仍有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这些损害主要有以下类型:(1)利用相邻土地用水、排水造成的损害。用水和排水时应避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如损害不可避免,应采取最小损害原则并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这里的“用水”和“排水”应作扩大解释,包括引水和截(蓄)水。换言之,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引水、截(蓄)水和排水等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在行使这种权利的同时,还需兼顾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里主要是指相邻关系中的他人合法权益。水流所流经的相邻地域具有相邻关系。如果一方不当用水,就可能给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例如,应当保持水的自然流向,在需要改变流向并影响到邻居用水时,应征得对方的同意,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水流经过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都可以使用流水,但应当共同协商、合理分配使用,不得擅自堵截,也不得影响上游排水。(2)利用相邻土地通行,一般都会对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特别是在相邻土地上开路的情况下,损害是避免不了的,享有通行权的人必须给予赔偿。换言之,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3)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铺设管线的,应选择对相邻不动产损害最小之处所或方法进行,并按照损害的大小,给予补偿。换言之,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活动,且有必要临时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如有损害,应当对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给予补偿。 一旦相邻权人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时,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法裁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应当尽量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引起必要的重视。“应当尽量避免”意味着相邻权的行使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我们认为,“应当尽量避免”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必要性,即无其他方式能够避免损害。如果有其他可替代的方式,就不可以选择造成相邻不动产损害的方式实现相邻权。(2)有效性,即造成损害能够有效实现相邻权。有效性是指从事前的角度,根据客观的经验法则,只有损害相邻不动产才能有效实现相邻权时,损害才能被允许。这里的有效性只是一种合理的预测,不要求客观上达到预期的权利实现效果。就量化的程度而言,有效性也不要求必然有效,只要能够现实地提升实现机会即可。(3)手段的轻微性,即在实现相邻权的前提下,需采取损害最轻微手段。手段的轻微性是指遵守最小损害原则,因此,在权利实现效果相同时,应当优先选择最轻微的手段行使相邻权。所谓最轻微手段并不意味着不能造成较大的损害,而是强调在满足实现相邻权目的下选择最为缓和的手段。为此,必须考虑以下因素:是否为实现相邻权所必需,越是为实现相邻权所必需(必要性越高),越容易认定为缓和手段;是否能确定地实现相邻权,某种轻微手段无法确定地实现相邻权,那么即便选择更为严厉的手段,也不能轻易得出否定手段轻微性的结论。(4)相邻权的优越性,即相邻权人实现的相邻权优越于承受损害所指向的相邻不动产权利。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即行使相邻权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明显大于所损害的合法权益,否则便超过了必要限度。一般认为,这里的“明显大于”不要求在合法权益的位阶上具有优越性,只要利益衡量后的优越性十分明确即可。至于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则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1)合法权益的定性比较,即位阶高的合法权益优于位阶低的合法权益。但需注意,位阶虽然重要,但并非法益权衡的唯一要素,还应考虑别的要素进行综合比较。比如,实现相邻权的难易程度与保护相邻不动产权利的难易程度,社会习惯或社会观念的要求,社会政策的要求等。(2)合法权益的量化比较,即位阶相同的合法权益冲突时,量大的利益优于量小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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