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了《物权法》第94条的规定。 按份共有是共有所有权在量上分为份额,各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传统民法理论上也称之为“分别共有。”按份共有并非是所有权的重合或并存,不存在多个所有权,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也不局限于共有物的特定部分。换言之,按份共有中的“份”,不是具体的份额,不能与共有物特定部分一一对应,而是所有权的抽象份额。按份共有的起因可能包括: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例如数人共同出资购买某物,共同受让所有权。二是基于法律规定。三是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例如继承财产分配之前为共同共有,但是后来就可能形成按份共有。 在理论上,按份共有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1)实在部分说。该观点认为,按份共有实质上由各共有人分别就其应有份额享有所有权;(2)理想部分说。按份共有是将物的各个部分,想象各个共有人享有所有权,而就共有物之上成立一个想象所有权。(3)内容分属说。该学说认为所有权的作用有多种,可以由共有人分别享有,按份共有人实际是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的不同作用。(4)计算的部分说。该学说认为所有权具有金钱计算的价格,如果某物在经济上具有若干价值,则将其价值分成若干部分由各共有人享有。(5)权利范围说。该学说认为,在数人享有一个所有权时,为避免相互间权利的冲突,不得不规定一定的范围,使各人在其范围内行使其权利,这个范围就是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 按份共有的应有部分(份额)是各个共有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范围,但不影响共有人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过,由于按份共有的份额限制的原因,共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由于受到份额的限制,按份共有人需要和其他共有人之间进行协调,《民法典》第300条、第301条、第302条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按份共有的基本特征包括: 1.按份共有的份额为抽象份额。按份共有虽然存在份额的分割,但是所有权仍然只有一个。按份共有的份额,是共有的比例,是一种抽象的比例,并非是对标的物作物理上的分割所确定的份额。因此,按份共有人对物的支配权利及于标的物的全部。 按份共有人对标的物的具体支配,需要按照我国《民法典》第303条和第304条的规定,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之后才能实现。未进行分割之前,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为抽象的份额。我国《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我国《民法典》第304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2.按份共有的权利内容。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共有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之权能,不得超过其份额,不然构成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利益的侵害。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包括两种: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和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按份共有人依照《民法典》第303条、第304条、第305条可以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转让或者请求分割共有物。 须注意的是,在按份共有人死亡时其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如果按份共有人为组织,该组织基于法定事由丧失主体资格时,则按照组织清算或者财产承继关系来处理。如果按份共有人抛弃份额,是否可以?按照所有权的理论而言,只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所有权得以抛弃。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抛弃,也应作如此理解。只不过,按份共有人抛弃份额之后,该份额属于无主财产抑或为其他共有人自动取得,需要进一步研究。 除此之外,按份共有的份额,是否得以设立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持肯定意见。是否可以设定动产质权?以应有部分设定动产质权,应持肯定意见,但由于质权人须和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共同物,实务上鲜有案例。按份共有的份额,是否得以设立用益物权?理论上肯定,实务中罕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中首先须判断是否存在共有。如果存在共有,则须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条的内容可作为判断共有性质的依据。由于按份共有的份额,是抽象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具体使用与收益的方法,应由共有人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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