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是共有人对所有权的比例,本质上属于按份共有人的所有权,转让自由是所有权的重要属性之一。不过,如果共有人之间约定份额不得自由转让,该如何处理?从理论上,如果有约定按照约定,但是按照《民法典》第304条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可以参照理解,即如果共有人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那么转让份额也应当允许。 本条重点规定了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在《民法典》的其他条文及《公司法》中均有规定。优先购买权在不同领域中的立法目的和意义有所不同。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对外转让时老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个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持已经存在的共有关系,同时也促进份额的流通,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人合性的目的。具体而言,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第一,有利于稳定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维护财产秩序。毕竟共有人之前通常存在信任关系。第二,有利于有效配置资源,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 本条在理解适用时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按份共有人对内转让其份额时,不触发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共有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还有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余地?按照通常理解,其他共有人在该等场合依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和期限要件。《民法典》第305条规定了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基于“同等条件。”为什么规定同等条件?如果不规定同等条件,转让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失去了竞价机制,对其是不公平的。 第三,“同等条件”应理解为相对同等条件。关于同等条件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价格,不包括支付条件等相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不仅仅包括价格,还包括其他影响到转让方重大利益的条件相同。第三种观点是,同等条件是指转让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所有交易条件都相同。第三种观点就是绝对同等条件。绝对同等条件将会导致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遭遇极大的困境,甚至完全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同等条件”进行了释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尽管《物权法》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将要废止,但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同等条件”的解释,对于理解《民法典》物权编第305条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如下理解:同等条件绝非绝对等同。如果要求绝对等同,优先购买权在现实中恐有不能实现之虞。由于合同条款很多,如果坚持绝对等同,可能出现转让人以某个次要条款的差别来否定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因此,在判断是否为同等条件时,应综合考虑交易具体情形,把同等条件当成平衡转让人和优先购买人的利益杠杆,既要实现优先购买权,又不能损害转让人的利益,也不能绝对剥夺第三人的购买机会。具体而言,同等条件的理解应以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可被替代为限。包括三层意思:第一,转让人向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是有偿行为;第二,转让行为的有偿性基于市场交易规律而定,第三人的身份、地位等个人因素对此没有影响;第三,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应能被替代或复制,不应包括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我们认为,无论转让人是在何时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其转让份额的意向,无论第三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有无经过购买竞争,同等条件的确定只能以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为参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 继承、遗赠等情形中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实践中,除了有偿转让之外,还存在一些无偿转让的方式,包括遗赠、继承、赠与等。我们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仅指有偿转让,而排除无偿转让情形的适用。理由是,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在无偿转让情形下,不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无法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从境外立法来看,大多规定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份额有偿转让的情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继承、遗赠等”情形不适用优先购买权,但这种列举并非完全列举,而是试图通过列举的方式表明无偿转让的方式不适用优先购买的基本规则。但是,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经过行权期限或不实际购买者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第2款规定了不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情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第2款第1项。第一,未在本解释第11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则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丧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对于该期间的性质,我们赞同将其定性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将优先购买权界定为除斥期间,一方面比较符合法理,另一方面更加有利于在优先购买权人和优先购买权义务人之间形成比较合理的利益平衡。据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原则上不适用中止或者中断,亦不能延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旦行使期限经过,优先购买权没有行使的,即告消灭。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不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就会使法律关系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第2款第1项还规定,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基于同等条件。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等,属于在实质上改变了同等条件。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第2款第2项规定,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作为法律赋予按份共有人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按份共有人能够优先于共有人之外的人取得共有份额,为维护共有关系存在的基础。但如果优先购买人不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份额,仅请求撤销转让合同,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而不主张优先购买的,就说明其不具有实现这个目的的意思,故也就没有继续加以保护的必要。 三、按份共有人内部之间相互转让份额的,不触发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统与特征来看,其本身的存在就是与民商法平等、自治的理念相违背的,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与原因,否则不能轻易认定一个权利优于另一个权利。优先购买权与“意思自治”“主体平等”“交易安全与效率”等民商法基本理念与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和矛盾。法律之所以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对共有人这一特殊主体希望取得欲转让之共有份额这一特殊利益进行保护,根源在于共有关系本身。对内转让份额,受让人均为共有人,特殊关系对于其他共有人也是存在的,其他共有人就丧失了这种基于身份的优先性。 四、须注意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时,是否出现规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转让份额者是否存在规避同等条件的行为,是否存在份额转让的“阴阳合同”,是否通过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侵害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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