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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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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6 21: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浮动抵押的概念
我国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借鉴了英美法上浮动抵押的有关规定,但又具有自身特色。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从比较法上看,英国只有公司才能设定浮动抵押,自然人和合伙企业不能设定浮动抵押。日本更是将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加拿大对主体则未作任何限制。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也有观点建议将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最后采取了折中方案,即将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企业既包括法人,也包括合伙企业;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该问题上《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
第二,浮动抵押的客体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英国法上的浮动抵押分为两种:一是有限浮动抵押,即以公司的某一类财产作抵押,如货物或原材料;二是总财产浮动抵押,即以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原材料、成品、商品、应收账款甚至某些无形资产如商誉等作抵押。在我国,浮动抵押的客体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见,较之于英国法上的总财产浮动抵押,我国法上能够作为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相对较小。
第三,浮动抵押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处分性等特点。作为浮动抵押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现有财产,还包括将有财产。换言之,在浮动抵押实现前,其标的物范围是不确定的,作为浮动抵押客体的标的物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此点使其有别于一般的动产抵押。另外,浮动抵押因为采取公示对抗主义,抵押人不仅实际占有抵押物,而且对抵押物仍有处分权。抵押权人对被抵押人处分的财产无追及力,此点也有别于一般的动产抵押。
二、浮动抵押与相关制度
(一)浮动抵押与财团抵押
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借鉴了英美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有的如德国、瑞士就没有借鉴浮动抵押制度。没有采纳浮动抵押的国家,往往采纳财团抵押制度,实现与浮动抵押大体相当的功能。所谓财团抵押,是企业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以及权利等作为一个财团设定的抵押。日本民法专门规定了财团抵押,其所谓的“财团”有两种构成方法:一是以不动产为中心,将机器设备等动产与不动产视为一体,形成“不动产财团”;二是以企业设施总体上视为一个“物”,形成“财团物”。
财团抵押中,多个财产具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在观念上被视为一个物。从观念上将各个物视为一个物这一意义上说,财团抵押类似于浮动抵押。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表现在:其一,财团抵押在设定抵押时,其标的物就是特定的,而浮动抵押在设定时其财产是不特定的,处于浮动或者说不确定状态。其二,财团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或者可以基于物上代位性对价款行使优先权,或者可以基于抵押权的追及力对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主张抵押权。而在浮动抵押中,在抵押财产特定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抵押权人既不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追及抵押物。其三,浮动抵押的客体仅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其客体不包括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本质上仍然属于动产抵押的范畴。而财团抵押的客体显然更加广泛。
在我国,尽管可以从文义上将《民法典》第395条第2款作为财团抵押的依据。但鉴于目前既缺乏与财团抵押相配套的登记制度,也缺乏财团抵押的实践,加之已经有了浮动抵押,因此,一般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财团抵押制度。
(二)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
流动质押,又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流动质押的客体往往也是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且质押财产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可以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从而使其与浮动抵押极为相似。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流动质押是浮动抵押没有得到充分运用情况下的变体。我们认为,二者确有不少相似之处,但仍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在客体的确定性上。浮动抵押在确定之前,抵押财产范围是不确定的。而流动质押中,质押财产尽管时刻处于动态更换的状态,但其价值或者数量却是恒定的。就此而言,其客体是确定的。
第二,在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流动质押关系中,实践中至少存在出质人、债权人以及监管人三方关系,而浮动抵押往往只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两方关系,一般不涉及监管人的问题。流动质押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而浮动抵押则属于动产抵押的范畴。
第三,在公示方法上。流动质押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实践中,往往是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代为占有质物。当事人仅签订质押合同,监管人未实际管领控制质物的,流动质押不成立。而浮动抵押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即便未经登记,抵押权也已经有效设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罢了。
三、浮动抵押的性质和效力
浮动抵押的效力,主要是指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溯及自登记之时,还是抵押财产确定之时。
英式浮动抵押认为,浮动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权,最大特点在于其抵押权设立时,抵押财产尚不确(固)定,并且在抵押财产固定(结晶)之前,于其上设立的浮动抵押毫无意义,自然也不能对抗随后设立并登记的一般动产抵押权。当发生浮动抵押权和一般动产抵押权竞存的情形时,无论何者先登记,均适用一般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规则。在此种规则下,浮动抵押是一种较弱的担保权。而美式浮动抵押则认为,浮动抵押的对抗效力,不因抵押权设立及登记时抵押财产是否固定而有所区别。对于浮动抵押登记时尚未固定的财产,如果嗣后有所增加,那么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及于嗣后增加的财产之上。在美式浮动抵押中,统一适用登记在先效力优先规则,如果设立在先的浮动抵押完成了法定的登记程序,那么浮动抵押权优先于设立在后并进行登记的抵押权。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403条不再区分一般的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民法典》第414条更是进一步确立了统一的登记对抗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浮动抵押也不应有所例外,即浮动抵押权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从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只是抵押财产范围从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才确定。就此而言,《民法典》规定的浮动抵押性质上属于美式浮动抵押,而非英式浮动抵押。
四、浮动抵押的体系效应
鉴于美式浮动抵押从登记时即具有对抗效力,登记后取得的财产都将被纳入抵押财产的范围。浮动抵押的效力是如此强大,如果不对其进行限制,既可能严重危及交易安全,也会堵死抵押人再融资的渠道。为此,《民法典》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浮动抵押的效力进行限制:一是通过第404条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对正常交易行为进行保护,避免因浮动抵押的设立而影响交易安全;二是通过第416条规定的价款优先权(俗称超级优先权),对浮动抵押的效力进行限制,从而使抵押人不至于因设定浮动抵押而堵死再融资的渠道。也就是说,浮动抵押设立后,当抵押人新购入机器设备等动产,并以该动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价款设定抵押时,只要为担保价款而设立的担保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即便该抵押登记在时间上后于在先的浮动抵押,后抵押仍然优先于在先的浮动抵押,从而对浮动抵押的效力进行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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