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属于继续性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关于最高额抵押的协议又为意思自治的产物,所以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当事人可以根据现实需要对最高额抵押的内容进行变更。最高额抵押对于担保连续性交易关系产生的债权具有其他担保物权不可比拟的优势,能最大限度地节省成本,提高效率。但是最高额抵押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学理上称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危险性,有学者总结了三个方面的危险性:第一,最高额抵押权人通常超过担保债权的实际额而独占标的物的担保价值;第二,连续性融资关系中,提供资金的一方往往借助最高额抵押制度,建立起支配债务人或抵押物提供人的不合理的经济关系;第三,最高额抵押权人于独占抵押物担保价值后,往往不依约提供资金,从而造成对担保价值的不当拘束。因此,当最高额抵押中出现上述问题时,法律也自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对最高额抵押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条对最高额抵押的变更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可理解如下: 1.只有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才能变更。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性体现在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如果在债权确定之后,最高额抵押权则与一般抵押权无异,此时对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应当根据一般抵押权的变更规则进行。特别是对债权确定的期间而言,客观上只能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进行变更。 2.变更的内容为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也被称为决算期,对其进行变更有两种情形,即将终止日期提前以缩短决算期或者将终止日期延后以延长决算期。债权确定的期间最初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确定,因此对其进行变更也应当是出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共同合意,不需要征得债务人或者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是出于公平原则,当事人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对其他抵押权人不能产生不利影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其变更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取代型,如原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因经销电器产品契约所生之债权,变更为因经销塑胶制品契约所生之债权;二是追加型,如原约定担保经销电器产品契约所生之债权外,另追加担保经销五金产品契约所生之债权;三是缩减型,如原约定担保因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以及因票据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变更为仅担保因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当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债权范围的变更也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最高债权额,其变更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将最高债权额限度增加,二是将最高债权额限度减少。最高债权额直接决定了最高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对后次序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影响也很大。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将最高债权额减少,则对后次序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有利无弊;如果将最高债权额增加,则可能对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因此,除非经过了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将最高债权额增加的变更无效。当然,无论是上述何种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均应当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当抵押财产之上不存在其他抵押权人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进行变更,直接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但如果抵押财产之上还存在其他抵押权人,变更的内容则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为了保护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利益,本条的但书规定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关于任何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只要对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则该变更无效。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可能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问题。如前所述,之所以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变更,一方面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规避最高额抵押潜在的弊端。但是,由于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可能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当事人可能会利用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对抗后次序抵押权人。因此,对于这种以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例如,抵押人甲以其价值500万元的房屋为债权人乙设定了一个最高债权额限度为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的终止日期为5月1日。后顺序担保权人丙的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后来最高额抵押权人乙与抵押人甲将终止日期延长至6月1日,抵押权的设立与变更均进行了登记。在延长的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额由300万元增加到了400万元,而房屋的价值由于市场的变化降至450万元。此时,如果按照“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则,则乙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00万元,丙优先受偿50万元。但是该案例中,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债权确定期间的变更,对后次序抵押权人造成了不利影响,该变更无效。所以,乙仅得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00万元,丙优先受偿100万元,最后剩余的50万元则清偿延长的期间内发生的100万元债权额。如此,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才是公正的。如果其他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了不利影响,也应该参照此案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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