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质权定义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所谓质权,又称为质押权,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的,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债权人对质押的财产享有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称为质权。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设质、出质或者质押。 新中国民事立法原先对抵押与质押不予区分,统称为抵押,并无质押概念。《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但《民法通则意见》已可初见质权的立法萌芽。其第114条及第115条将抵押分成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及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移转抵押物的占有,而这正是区分抵押与质押的标志。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首次区分了抵押与质押两种概念,并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类型。《物权法》不仅全面规定了质权的各个方面,抓住了质权的最本质问题,并且增加了最高额质权的规定,这将对促进资金融通,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在质权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将财产移转给质权人占有而作债的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称为质物或质押物、质押标的物。 一、关于质权的法律特征 (一)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首先,质权是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等物权的基本属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质权也是完全适用的。也就是说,质权人在他所支配的出质物的范围内,可以排除任何人的于涉,当然也包括出质物所有人的非法干预。其他人对质权构成侵害的,质权人可以行使相应的物权请求权来保护其质权的完整圆满状态,比如当出质物被第三人侵夺的时候,质权人有权追及出质物的所在,向非法占有该出质物的人主张返还出质物。质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不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目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价值权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在质权中均有典型和明确的体现。 (二)质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在质权法律关系中,提供出质财产的出质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换句话说,质权就是通过特定财产的实际金钱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并不要求这一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如果它属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只要这个第三人同意在该财产上设定出质,如果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这个出质当然是有效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出质财产虽可以不必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但也不应该是债权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三)质权是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 质权的成立和存续,须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质权的这种制度设计模式,可以充分保护质权人利益。质权人不仅可以通过对质物拍卖、变卖、折价等优先受偿的方式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还可以通过对质物的占有来给债务人以心理督促,促使其清偿债务以重新取得对质物的占有并进行相应的使用、收益,但是因为质权人占有质物,需要为必要的保管且不能进行相应的使用、收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担保物权人(即质权人或留置权人)的负担,也不利于对物进行充分的使用、收益。 (四)质权是就标的物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作为典型的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优先受偿的属性。所谓优先受偿,大致可以包括三层意义:其一,有质权担保的债权,该债权人可以就出质物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其二,在债务人受到破产宣告时,质权成立在破产宣告之前的,该项质权不受破产宣告影响,质权人仍然可以就该特定的出质物在行使别除权的基础上实现其质权,并可以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其三,如果同一个出质物上设定有两个以上的质权,先次序的质权人能够优先于后次序质权人而受清偿。 二、关于动产质权的主体和客体 本条第2款明确了动产质押的当事人和质押财产。动产质权法律关系有两方当事人:出质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与质权人(债权人)。动产质权标的物为交付的动产即质押财产。 质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即出质物的所有人和质权人,而不能称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他们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在此需要注意,质权人与债权人肯定是同一个人。出质人是以自己所有的或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为他人的债权设定出质担保的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为出质人的,即物上保证人。 动产质权的客体,又被称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或出质物,是指出质人用以设定质权的财产。关于动产质押财产范围的内容,我们将在下一条予以阐述。 三、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第一,在客体方面,依照担保物权部分的相关规定,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即其客体只能是动产或者可以质押的权利。不动产之上不得设立质权。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 第二,在构成要件方面,质权为占有担保物权。质权的成立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而依照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成立通常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此亦是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所在。 第三,在担保机能方面,质权兼具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的效力。质权人占有质物,可以给债务人以心理压力,促使其及时清偿债务;在债务届期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就质物变价优先受偿。而抵押权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以优先受偿效力来发挥担保作用。 第四,在实现方式方面,质权人于债权届期而未受清偿时,因其已事先占有标的物,因而在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不必经诉讼程序而得径直照市价变卖质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就其价款受偿。出质人如认为变价有失公允,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而按照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实现其抵押权时,如果不能就标的物的作价问题协商一致,一般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以清偿自己的债务,而不能够强行夺取标的物并为变卖。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金钱可否质押的问题。金钱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与普通动产不同。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可以相分离,而货币作为等价物具有流通职能,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不能分离,如果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其流通将会丧失。货币的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货币的占有只能是现实占有,不发生间接占有,如果将货币交给他人,如借贷或者委托保管等,货币所有权因为占有转移而转移,所有人与占有人形成了借贷或者借用关系。关于金钱能否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质押的特点在于出质人不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所有权因为占有的转移而丧失,因此,金钱不能作为质押物;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金钱为特殊的动产,如果采用特殊的方法将其特定化,在不移转所有权的情况下转移占有,即可成立质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对此作了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果出质人将金钱存入银行,取得存款单,将存款单交给债权人,属于权利质押;如果出质人将金钱封存交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属于动产质押。 第二,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在出质人以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质的场合,该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质物的所有人能否向质权人追索,涉及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质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样,存在质权人和动产所有人两个主体利益的平衡问题。如果肯定质权的善意取得,就会使所有人的权益置于风险之中;如果否定质权的善意取得,则会造成质权的不安全。应当看到,动产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只有占有质物才能给出质人以较重的责任并给予质权人以权利保障。根据民法原理,质权设定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无登记或者注册制度,因此,债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如果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夺,则动产质权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普遍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即使债务人无权处分质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此也予以了承认,《民法典》物权编也沿用了这一规则,具体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11条的规定,参照适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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