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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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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仅在表述上将“给出质人造成损害”改为“造成出质人损害”。
在理论上,根据对质押财产的支配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质权分为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和归属质权,即流质的情形。本条所针对的主要是收益质权承认与否的问题。所谓收益质权,是指质权人对其占有的质物得为使用收益的质权。收益质权又可分为利息质权与销偿质权:利息质权是指质权人以质物的收益充抵原本债权的利息的质权,日本民法采此做法;销偿质权是指以质物的收益抵销债权原本的质权,《法国民法典》采此做法。有些国家准许质权人有限度地使用质押财产。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经质押人的同意,债权人不得使用质押财产。但是,为了保管质押财产而有必要使用的不在此限。债权人不得以质押财产设定质押或者交给他人享用。的确,在有些情况下,允许质权人有限度地使用质押财产,既有利于发挥质押财产的效益,又不增加出质人的负担,还可以减少债务人的债务。但依据本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民法理论,由于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人并不拥有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之实现,客观上却形成对出质人使用或者处分质押财产的限制。质权人使用或者处分质押财产,违反设定质权的目的。
当然,依据本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并非绝对不能使用或者处分质押财产,其可以根据质权合同的约定或经出质人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以其收益清偿被担保的债权。但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或者非因保管质押财产的需要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以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为必要条件,二者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质押财产没有毁损、灭失,质权人因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获得收益的,出质人可以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如果受益部分大于该债务数额的部分,出质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质权人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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