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放弃质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的质权人放弃质权的规则,与本法第409条关于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规定具有相似的立法目的。 质权作为一项权利,权利人就可以放弃。质权人放弃质权,是指质权人放弃其因享有质权而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就质物受清偿的权利的行为。质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质权。当质权人以放弃质权的方式处分质权时,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明示。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为质权人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质权因质权人放弃质权的行为而丧失,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的占有于出质人。 质权的放弃,又被称为质权的抛弃,包括相对抛弃和绝对抛弃。所谓质权的相对抛弃,是指质权人为出质人的特定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质权。此种抛弃仅于质权抛弃人和受抛弃利益的特定无担保债权人间发生效力,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并无任何影响;质权的抛弃人和受抛弃利益之债权人得就质权抛弃人对质押物变卖所得价金的可分金额,按照其各自债权额比例受偿。质权的绝对抛弃,是指质权人以消灭质权的意思放弃质权。此种抛弃通常需要质权人向出质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即质权人的债权变为无担保债权。同时,质权人放弃质权,不得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当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其他担保人时,质权人有关质权的任何处分行为,将直接影响担保人的利益。为确保保证人的利益不致因质权人放弃质权而受损害,《担保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沿承《担保法》规定的精神,在第21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本条规定基本没有争议,立法机关最终也继续保留了这一规定。 关于质权放弃的效力。在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质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包括人保和物保)的场合,由于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其他物的担保人及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他们承担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因此,在债务人自己出质的情况下,若先处理该质押财产清偿债务,就可以避免日后的求偿权诉讼。同时,在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其自然会丧失优先受偿权,这无疑会加大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显然不甚公平。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本条规定,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其他担保人自愿承受质权人放弃质权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承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则意味着其同意接受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