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的金额相当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33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对此,《担保法》第85条有相同规定。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留置权既然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留置权行使的范围也应以满足此目的为限度。如果留置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债务的金额,就会超出担保债权的目的且损害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失去其正当性。因此,债权人事先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属于可分物(比如一批在数量上可以分割的货物),则债权人只能留置在价值上与其债权相当的部分动产。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债权人留置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债权,只要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就能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这既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体现了物尽其用原则的理念,避免标的物过多地被扣押,影响其流通。 由此可见,准确界定可分物的概念,是正确适用本条内容的关键。依据物本身是否可以分割为标准,物可以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例如若干公斤大米、若干米布匹、若干吨水泥、若干吨煤炭、若于金钱等均属于可分物,我们可以对其进行任意分割而不影响其性质与价值。不可分物是因其性质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会改变性质或降低其价值的物。例如一头牛、一辆轿车、一幅字画、一件古董等都是不可分物,若对其进行物理上的分割势必将其毁损从而使其价值大幅降低或者失去价值。此外,在特殊情况下,物理上可分的物也可以是不可分物,如按照财产共有人的协议或权利的性质,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分割的物,也属于不可分物。这些观点值得实务中参考。当然,如果留置动产是不可分物,这时因其不可分割或一经分割就会严重影响其效益,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留置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的是,留置的财产是可分物时,所留置的动产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如果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明显超过了这一价值范围,在于留置动产是可分物时,债务人有权要求解除留置并返还。留置权人拒不解除留置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因此还对债务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在一个案例中,甲公司将100台价值20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存放在乙仓库,约定存放期为3个月,保管费2万元。存放3个月后,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仓库允许其先将100台电脑提走,一周内即付清保管费,乙仓库不同意,并将100台电脑全部扣留。在此后的扣留期间,100台电脑全部被毁损,甲公司无法向用户交货,经法院判决其需要向有关用户支付违约金4万元,这时甲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我们认为,依据本条规定,甲公司仅欠乙仓库2万元保管费,乙仓库只能留置与此价值相对的电脑数量,无权对另外电脑进行留置,否则构成侵权行为,其占有状态应为无权占有,此时被其占有的财产发生意外毁损的,有关风险应当由乙仓库承担,并应当对留置物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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