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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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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7:04: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条文理解】
留置权的消灭,即留置权人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其对留置物具有的支配力终止。《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相类似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7条规定:“债务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第938条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日本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债务人可以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消灭留置权。”第302条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可以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比如留置物的灭失、混同、留置权的抛弃等;也可以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比如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的实现等。但是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有其自己的特殊消灭原因,即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和债务人就留置物所担保的债务提供了相当的担保。具体阐释如下。
一、占有的丧失
由于留置权的成立和持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因此占有丧失,留置权当然消灭。唯占有之丧失如非出于自己之意思者,留置权是否归于消灭,学者有不同见解。一种意见认为,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占有的丧失,不论其原因,留置权当然就归于消灭,纵使留置权人得依据占有的保护规定如请求返还占有物,也仅是留置权的再生,而不是原留置权的存续。留置权则没有追及的效力,占有被侵夺时,仅能依占有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如留置权在占有物能请求返还前,尚不消灭,则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返还留置物,而只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为之,无法自圆其说。另一种意见认为,留置物如果因为被侵夺而丧失占有的,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留置权始归于消灭。占有虽然丧失,但如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的,仅属暂时的丧失占有而不是确定的丧失,所以与没有丧失相同,在能请求返还前,留置权还没有消灭。留置物的占有,一时的丧失后,事实上已请求返还的,既经消灭的留置权,难以使之复活。如果认为是新留置权的成立,则关于留置权成立应具备的要件,则必须重新符合。这样,不仅于债权人不利,而且不合事理。我们认为,并非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丧失,留置权就必然消灭,短暂的失去占有以后又可以恢复的占有或者留置权如因被侵夺而丧失占有者,事后通过行使占有保护的请求权恢复占有的情形,留置权并不消灭。只有在留置权人(即债权人)不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留置权方归于消灭。因为若采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当然消灭的做法,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一方面,留置权人若想维持自己的留置权,就要时时处处谨慎看管自己的留置物,这时保全留置权的成本之高可想而知。另一方面,留置物所有人只要自己或唆使他人侵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就会当然消灭,而使留置权所保全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如此,对债权人之不公平甚为明显。进一步讲,若该债权有其他担保方式,则上述做法对其他的担保人也不公平。而且,虽然在留置权制度中应当考虑对留置物所有人利益的保护,且限制留置权的存续期限是保护留置物所有人利益的有益措施,但是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绝对丧失并不是限制留置权存续期间的唯一原因,若如此定位就会导致对留置物所有人的保护“走得太远”,违背留置权保全债权实现的制度初衷。因此,在留置权人非基于自己意思而丧失占有时,留置权并不当然消灭。
二、相当担保的提出
此作为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并无争议,但对于是否以债权人接受为必要,本条和《担保法》的规定明显不同。《担保法》第88条规定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须以被债权人接受为必要条件,而本条直接规定只要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留置权即告消灭。也就是说,对于发生在《物权法》颁布生效以前的案件,留置权的消灭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即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且以债权人接受为必要条件,留置权方可消灭。而对于发生在《物权法》(其第240条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一致)生效之后的案件,则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当然就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具体到留置权的消灭上,即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不以债权人接受为必要,留置权即可消灭。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这里的相当担保还应当区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不可一概而论。对于物的担保,比如设定抵押或者质押,只要其在数量上“相当”,则债权人的留置权就当然消灭;而对于人的担保,即保证,则要考虑以债权人接受为要,至少在“相当”要件的把握上要从严。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对留置物所有人的约束极为严厉,其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对留置物为必要的使用收益,从某种意义上说,留置物所有人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留置物所有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足以保全原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时,赋予其提供担保的无须债权人同意即可消灭留置权的保护,使其在无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恢复对留置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完整的处分权,应属公平合理且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但对于人的担保,因其仅是通过责任财产的扩大化来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相对于物的担保来说,其实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担保的作用较弱。留置权的首要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若仅以债务人提出相当的人的担保,留置权就当然消灭,此时就有可能增加债权实现的风险。即仅以人的担保来置换物的担保,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至少在“相当”的把握上要考虑不能增加留置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以及实现担保权益的不合理负担。
此外,有学者认为,债务履行期已经延缓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留置权要消灭。留置权的成立,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被担保债权未获清偿为条件,于是,债权人同意延缓债务的履行期,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要件不复存在,留置权已无存在的余地,应归消灭。不过,留置权消灭后,债务人没有请求返还留置物,延缓的债务履行期又届满时,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主张成立新的留置权。这一见解较有道理,可资实务中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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