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导致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已经消失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条文制定背景及经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采取了对其基本原则和理念保持不变,仅在法律依据和文字表述上进行修改的做法。文字修改体现在将原来司法解释中“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改成“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之所以作出如上文字改动,主要考虑到:一方面,此类案件既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通常情形下应当是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从民事案件诉讼类型来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此类诉讼,与确认之诉更为契合,目的在于确认该类婚姻没有法律效力。 缔结婚姻作为男女双方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子女及其他亲属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均通过制定法律等多种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行为予以监督干预。国家干预的方式主要体现为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结婚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方面对合法的婚姻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违法情形予以警示和惩戒。设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法律制度,正是使上述目的得以实现的一种保障。同时,考虑到婚姻行为的私权性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本着最大限度地符合国情、常理、习惯等理念,立法在禁止和惩戒违法违规行为之余,也为在法律程序和实体方面欠缺有效要件的行为能够及时补救提供、创造一定的可能性。表现在无效婚姻问题方面,就是本解释关于阻却事由问题的规定。 二、本条条文含义 所谓阻却事由,是指阻止、妨碍某特定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或者阻碍某种条件成就的事项。关于无效婚姻中对阻却事由问题如何认识特别是以何种时间标准判断婚姻关系效力,各方观点并不一致。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在一致呼吁增设无效婚姻制度的同时,也提出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对请求时的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是否仍然存在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过,最终修改的《婚姻法》中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规定,《民法典》对此内容也未予涉及,这无疑给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问题留下了空白和操作上的难题。为解决此类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本解释作出了规定。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可知,无效婚姻因成因不同分成三种类型,即因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达法定婚龄而缔结的婚姻无效。下面,我们分别就这三种无效婚姻类型的阻却事由问题进行分析。 1.关于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问题。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总结,有深厚的医学理论依据为支撑。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基因缺陷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会给整个民族人口自身素质的提高和社会生活发展带来不利后果。有观点提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存在亲属关系的男女彼此相爱又承诺永远不生育子女的,对人类的繁衍和社会发展并无明显弊端,是否应当考虑准许其结婚。我们认为,提高人口素质和保护下一代的健康,虽然是禁止近亲结婚的重要原因,但并不是唯一原因,还基于人类长期以来对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的认知等多方面考虑。禁止近亲结婚,是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世界各国所认同。由于此种以血缘为纽带的亲属关系是固有的、一生下来就形成的特定关系,往后也不会消失。因此,通常情况下,由于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予以确认其为无效婚姻。 2.关于因重婚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问题。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与两个或者更多的人形成配偶关系。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所谓重婚,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存在多个婚姻关系。根据《民法典》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有两种状态,一种是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的婚姻关系,还有一种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为司法解释所承认其合法性的事实婚姻。因此,构成重婚的,需要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前述婚姻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对是否构成重婚的认定问题,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中存在一定的不同认识。《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某一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与不同的人分别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关系,构成重婚,各方观点对此种情况都予以认可。不过,当事人存在一个合法婚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发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当如何认定,情况较为复杂。从事刑事审判理论研究的人认为,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但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将构成重婚。不仅应当确认婚姻无效,还应当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刑事上已认定为重婚罪,则在确立民事责任时,也应认定为重婚行为。考虑到重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们倾向于认为该种情形不存在阻却事由。 3.关于因未达法定婚龄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问题。对男女最低的结婚年龄予以规定,是古今中外各国法律的惯常做法,是由婚姻关系本身具有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的。根据人类生长规律,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生理和心理才发育成熟。过早步入婚姻,一方面对当事人身体和心理带来不利后果,另一方面由于个体尚无法承担足够的社会责任从而对整个社会发展亦无好处。在无效婚姻阻却事由消失的事件中,未达法定婚龄这一类是占比最多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男女任何一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者高于法律规定的年龄限制才能结婚。理论上讲,严格按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将不会出现未达法定婚龄的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关系。不过,由于我国人口多、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婚姻家庭领域内很多事情更是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等原因,加之部分地区对婚姻登记制度管理落实不到位,早婚早育、隐瞒实际年龄骗取结婚登记、冒名登记等一些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些虽然履行了登记手续但实际上存在因一方或者双方年龄问题而形成无效婚姻的情形。从我国立法关于无效婚姻列举的几种类型看,未达法定婚龄这一阻却事由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终将自然消失的一种。许多的实际案例告诉我们,构成早婚的,当事人年龄距最低结婚年龄要求也不会提前太多,往往等到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已经符合了允许结婚的年龄要求。对这些在发生争议时已经符合法律要件规定的婚姻关系,没有必要将其确认为无效婚姻。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某婚姻关系时,在双方是否符合关于法定婚龄条件时,仅以其审理或者办理时的实际年龄为标准。 综上,我们认为,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本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同时,应当承认无效婚姻认定时存在阻却事由,如果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的,则不再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涉及拟制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案件时,对法律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问题要正确把握。正常的血缘关系,一经出生即已确定且不会发生改变。而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是可以发生变更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禁止近亲结婚的亲属关系也就包括了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前,对其应当按照法定的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处理。不过,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我国立法又没有即使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的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考虑阻却事由对婚姻效力影响时,如果一段本属于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当阻却事由已经消失,对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应当从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计算。以未达法定婚龄情形为例:《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假设某女2010年1月1日19周岁时与他人通过欺瞒手段在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书。其中,未达法定婚龄为该婚姻关系中的阻却事由,在其未满20周岁之前该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自2011年1月1日其年满20周岁之后,该婚姻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另外,根据《民法典》和本解释关于补办婚姻登记问题的规定可知,立法鼓励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而且,在补办登记时,对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的起算点是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开始,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真实意愿和维护各方的利益。如此,假设男女双方于2015年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女方2018年年满20周岁时双方各方面实质要件均已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20年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可在审查清楚后认定双方婚姻关系成立于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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