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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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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6 00:3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地位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制定的背景情况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由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少国家在民事立法中都设计了一套对无效婚姻的防范措施。例如,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中规定了婚姻公告制度。由婚姻登记部门或者教堂将申请结婚的男女的基本情况及其申请缔结婚姻的日期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一切熟悉结婚当事人的人都可以对婚姻存在的障碍进行监督,提出异议和告发,对婚姻障碍的告发由法院进行审理。在公告期限内如果无人告发或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因告发不实而被否决,当事人得按公告的结婚日期举行结婚仪式。这一制度有效地防范了无效婚姻的发生。我国在《民法典》的立法上,没有采取婚姻公告制度,对于无效婚姻,缺少事前的防范措施,只是规定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事后请求确认其无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法律并未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解释第9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本条即是在此前提下对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当事人地位如何确定的规定。本条内容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基本保留了原来规定的精神,仅在文字上作了微调。具体修改内容为:考虑到此次司法解释清理中已经将确认婚姻无效程序由原来的特别程序修改为普通程序,故相应地,统一将“申请”改为“请求”,“宣告”改为“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分别改为“原告”和“被告”。根据本解释第9条规定,针对不同的婚姻无效情形,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是不同的: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在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采用原告、被告的称呼,因此,将该利害关系人列为原告,应无异议。根据《民法典》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虽然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但须经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婚姻为自始无效。一旦该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生存的一方原来依法享有的死者原配偶的身份就会丧失,同时丧失其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与死者亲属之间的姻亲关系也将归于消灭。也即确认婚姻无效所针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与人民法院拟作出的关于婚姻关系效力的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直接受该判决拘束,因此,应当将其列为案件的被告。通过规定当事人的列法,本条明确了在婚姻关系主体中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当时的考虑是: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目的,不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履行某种民事义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只是为了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产生使特定的婚姻关系归于无效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均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列被申请人。本条删除了相关规定,主要考虑是:在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程序由比照特别程序改为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地位不应再是“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而应当是“原告”或者“被告”。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被列为被告。但是,如果不列被告,又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存在矛盾。因此,在清理过程中,没有简单地将第3款“不列被申请人”改为“不列被告”,而是直接删除了该款规定。实践中,是否能将此类案件作为没有被告的特殊案件处理,需要进一步斟酌;可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与确认婚姻无效有实际利害关系的人如继承人列为被告,也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
二、本条制定的理论基础
在婚姻关系因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死亡而自然终止的情形下,是否仍有必要通过法定程序宣布曾经存在的婚姻关系无效?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立法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所持观点各异。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婚姻关系自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时开始,因离婚、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死亡而终止。已经终止的婚姻关系对社会不再有任何影响,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法律程序对已经终止的婚姻关系的合法性重新加以确认。利害关系人不在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前而是在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无非是企图借机谋取财产利益,对于这种请求不宜给予法律上的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效婚姻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关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禁止性规定,除了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和其家庭、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发生影响外,还对受法律调整的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秩序发生影响。经研究认为,在《婚姻法》理论中,婚姻无效从程序上可以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婚姻当然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只要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无须经行政程序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诉请人民法院为婚姻无效之宣告,其婚姻即自始无效,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宣告无效,是指婚姻当事人虽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但须经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为婚姻无效之宣告后,婚姻为自始无效。在未经宣告无效前,具有婚姻的效力。”我国目前采取的并非婚姻当然无效制度,而是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确认。因此,一个虽然已经符合无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之前,仍然具有与任何合法婚姻一样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在被确认无效后,该婚姻关系自结婚之日起即为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身份,也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男女一方与另一方近亲属之间的姻亲关系也不复存在。如果无效婚姻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死亡而被免于确认无效,将在社会上起到一种不良示范效果,不利于维护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允许利害关系人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的规定本身,就决定了虽然夫妻一方已经死亡,但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婚姻关系合法性所作出的判决,对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与死者之间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关系具有直接的拘束力。此外,还基于以下考虑:
1.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对于仍然生存着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双方的近亲属确实存在着独立的身份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利益。例如,某男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异地生活。很显然,这是一种重婚行为,但其原来的配偶并不知道这一事实。后来,该男子与其重婚的配偶一同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其周围的许多人又知道死者是经过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该男子原来的配偶和子女请求确认其第二个登记婚无效,则他们丧失的除了因不能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财产利益以外,可能还有在公众眼中的合法的夫妻名分和婚生子女地位。不允许其通过法定程序请求确认其已经死亡的配偶或者近亲属的第二个登记婚因重婚而无效,不仅会导致财产继承关系的混乱,而且对其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和子女是不公平的。
2.继承诉讼并不能完全解决对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的保护问题。有观点认为,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可以在继承诉讼中一并得到解决,即当该男子重婚的配偶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时,其合法婚姻的亲属作为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以继承人的身份起诉要求继承,然后由受理继承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事实,在判决书确认继承人部分中,将被继承人的重婚行为作为查明事实、确认继承人身份的依据加以确认,从而对合法的婚姻加以保护。
但这种观点存在两个问题未能解决:(1)如果重婚的男子没有遗产或者虽然有遗产却不足以引起继承纠纷(债务数额大于财产价值),则其合法婚姻的配偶和子女可能就失去了请求法院确认该男子后一个婚姻无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其合法的身份利益就得不到保护;(2)如果在继承诉讼中,当事人自行和解,是否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而不再于法律文书中对被继承人本来因重婚而导致无效的婚姻作出确认?又如,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的情况,一重婚男子因公死亡后,其合法婚姻的妻子和其重婚的妻子均要求以合法配偶的身份享受该男子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抚恤待遇。如果司法解释规定因该男子已经死亡即不再给予其合法配偶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男子重婚的婚姻无效的司法救济途径,那么,重婚的婚姻就因为经过登记和该男子死亡这两个条件的结合而合法化。这样的制度设计,无论是从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影响,还是从因此带来的社会影响来考虑,都是极其不利的。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我们经过研究认为,无效婚姻在该婚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给予利害关系人以司法救济途径,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故仍保留了原来的条文内容,允许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但是,考虑到在确认婚姻无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沿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表述,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相应地改为了“原告”和“被告”。
三、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
在理解本条时,特别要注意的是,我国是在2001年《婚姻法》中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在此以前缔结的婚姻关系,并不受《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约束。比如1980年《婚姻法》之前缔结婚姻的老人,当时施行的是1950年的《婚姻法》,其中关于禁止结婚的条款中仅是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并没有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更没有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而我国传统上有表兄妹结婚“亲上加亲”的做法,因此,在此之前的婚姻中仍然有一些人与其配偶之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依据2001年《婚姻法》或者《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种已缔结的婚姻无效。如果受理这类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加区别地根据当事人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几十年的老人的婚姻关系无效,使其子女从婚生子女变为非婚生子女,甚至因此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使得已经归于稳定的财产关系重新发生变动,将违背我国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初衷,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将是非常恶劣的。在涉及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特别注意正确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01年《婚姻法》实施以前缔结的婚姻,应当用当时的法律来衡量其是否合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按照解除同居关系或者离婚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民法典》实施后,利害关系人可否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民法典》对此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该种婚姻无效情形,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作为可撤销婚姻,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对于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也一直未能治愈,但在一方死亡前夫妻一直生活在一起的婚姻,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按照“有利溯及”的原则,虽然《婚姻法》认定该种情形下为无效婚姻,但是《民法典》已经不再认为是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尊重婚姻自主权的原则,不确认该种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为宜。
2.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如果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事实:巩某某的表姑赵某从国外回来后,与其父亲巩某来往密切,甚至发展到在外同居生活。巩某某的母亲不堪忍受,2003年1月与巩某协议离婚,巩某某与母亲一起生活。2003年10月,巩某被确认为肝癌晚期,癌细胞已经扩散。这时,巩某与赵某隐瞒了他们之间的近亲关系,于2003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巩某去世。巩某某无法接受父亲再婚的事实,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巩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父亲与表姑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赵某辩称,其和巩某自幼青梅竹马,由于是亲戚一直不能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是其和巩某多年的愿望,结婚后自己以妻子的身份照顾他也更方便。现在巩某去世,婚姻关系也随着终止,法院没有必要再审理了,应当驳回巩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巩某与赵某是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当属无效。他们的婚姻关系虽因巩某的死亡而终止,但双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永远不会改变。巩某某在父亲死亡后请求确认其父与赵某的婚姻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婚姻无效的情形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未达法定婚龄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而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则属于绝对无效情形,对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应存在阻却事由,即无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因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请求确认无效的,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生育子女,都应是绝对无效。如果对不生育子女的具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给予“豁免”,不确认婚姻无效,将会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属于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如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以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之前,同样应执行法定的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当然,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如果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以不支持为宜。如果仅仅是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如果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婚姻双方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则应根据本解释第10条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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