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所称第三人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时,由谁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制定的背景情况 本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仅是根据《民法典》条文表述内容的修改进行了相应修改,其他无变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即是对其中“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解释。《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改为“相对人”,主要理由是法律上所讲的“第三人”一般指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夫或妻一方对外形成的债的关系中,实际上是特定的交易相对人,因此,用“相对人”更为准确。本条根据《民法典》的修改,相应地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修改为“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 二、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该条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优先效力、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约定财产制的优先效力是指约定财产制度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不明确,或者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效力。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包括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和交易相对人。主要考虑的是,在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保护夫妻财产权的同时,要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相对人产生效力?关于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相对人所明知,才能对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果婚姻双方排除或变更法定婚姻财产制,则对于婚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所采取的法律行为,只在婚姻合同在采取上述法律行为之时已在主管的初级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或已经为该第三人所知的情形,婚姻双方才得以此针对第三人对该法律行为提出异议。《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由于我国大陆没有建立夫妻财产制的登记制度,为了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不因夫妻财产约定而受到损害,《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也即,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不能当然地认定为个人债务,需要保护相对人的善意信赖利益,只有在相对人知道该约定时,才认定为是夫妻个人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三、“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民法典》第1065条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情形属于相对人知道,这就容易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疑问。事实上,交易相对人是很难清楚别的夫妻之间有何财产约定的,因夫妻的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否则交易相对人根本无从知晓。即便是夫妻之间的约定进行了公证,要求交易相对人在与夫妻之中的一方进行债权债务往来时都详细审查其夫妻之间是否有所约定,一则对相对人要求过苛,二则即使相对人想去有关部门了解情况也未必能达到目的,如果要求必须由相对人来举证,未免有失公允。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本属夫妻一方的主张,而不是相对人的主张。因为,相对人一般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而未举债的配偶一方以双方是分别财产制,而且交易相对人对该约定是知道的作为反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也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夫妻想以约定对抗相对人的,必须举证证明相对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以及这种约定所带来的相应后果。也就是说,甲借钱给夫妻一方,甲清楚地知道他们夫妻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将来甲只能向夫妻一方请求偿还而无权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比如,王某与李某原为夫妻,2018年王某曾因欠款被法院判决归还他人50万元,该债务一直没有清偿。2019年,王某和李某购买了一处三居室的商品房。2020年5月,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李某带女儿居住在三居室的商品房中,王某放弃房屋居住权,也不要求房屋补贴款。后因案外人(即50万元的债权人)提出异议,法院对该离婚案提起再审。再审判决认为,原离婚调解协议的达成是王某为逃避所欠50万元债务的规避法律行为,故撤销原离婚调解书中有关条款,判令李某携女居住房屋,并给付王某住房补贴15万元。判决后,王某与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王某坚持放弃房屋居住权,不要15万元的住房补贴。李某上诉称:他们夫妻婚后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债权人是知道该约定的,而三居室的商品房是其独自购买的,与王某无关。法院就李某的这一主张让李某举证,李某却拿不出充分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所欠50万元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称其与王某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债权人知道这一约定,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故不予采信,50万元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王某既不偿还债务,又借离婚之机放弃房屋补贴款,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男女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女方离职在家操持家务,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报酬,不论男方经济状况如何。该约定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精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约定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只解决对内效力的问题,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民法典》关于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规定。故这种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为宜。 2.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已进行公证,是否可以认定相对人知道。我国目前对夫妻财产制并没有法定的公示方法,公证仅是对双方对财产约定真实性的确认,不能当然地认为只要经过公证,交易相对人即应当知悉。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当结合交易过程、相对人与夫妻关系的熟悉程度、债务履行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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