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为了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表述保持一致,本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进行了文字修改。原条文表述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主要的修改变化是将其中的“优先受让权”改为“优先购买权”;“退还部分财产份额”改为“削减部分财产份额”;“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改为“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与此修改变化相关的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意思:(1)适用本条规定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适用本条规定,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合伙企业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财产制的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合伙企业中,无论是夫妻双方同时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还是以一方名义出资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分割财产时的主要根据是要看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因此,只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的,不论是以夫妻哪一方名义出资的,都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的原则处理。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夫妻之间的离婚诉讼。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分割合伙企业中共同财产的,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而不适用本条规定。只有夫妻之间在离婚时为分割合伙企业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的财产时,人民法院才能够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2)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夫妻双方互相转让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时的处理原则。夫妻双方对合伙企业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的财产份额,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相互转让,其相互转让的方式和份额在获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时,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依据。(3)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夫妻双方互相转让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时的处理原则。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商一致将合伙企业中以一方名义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但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处理方式:①其他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财产份额所得的价款,比照夫妻双方关于合伙财产份额分配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夫妻双方协商将合伙企业中一方名义下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夫妻所得的全部价款判决给夫妻中的另一方;如果夫妻双方协商将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部分财产份额所得的价款判决给夫妻中的另一方。②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又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夫妻一方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范围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理。③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财产份额,也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夫妻一方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应当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 一、夫妻离婚时涉及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夫妻离婚时,对以一方名义出资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的,可以经过夫妻内部协商处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是,夫妻双方对合伙企业中夫妻共有财产份额的约定还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具有更为明显的“人合性”特征。因此,法律上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合伙企业因合伙人的变动或更换而直接导致合伙企业终止或解散。所以,除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对合伙人婚姻关系变化后可以退伙有明确约定外,合伙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并不能作为合伙人退伙的法定事由。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夫妻离婚时对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转让或处分必须受《合伙企业法》中相关规定的约束和限制。 合伙是两个以上的人以共同经营为目的,相约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合伙合同成立后,即发生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合伙人与他人的外部关系问题。(1)合伙合同对合伙人的内部效力表现为合伙人权利和合伙人义务两个方面:①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的权利主要由财产共有权和共同经营权组成。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出资财产和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两部分构成。广义上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资产与合伙负债,又称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狭义的合伙财产,则以合伙资产为限。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有共有权,包括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共同经营积累所得的财产,均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夫妻将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入合伙企业后,其财产已经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其对自身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处分必须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的共同经营权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的经营活动均享有权利。凡涉及合伙组织经营活动的大政方针、合伙期限的变更、接纳新伙伴入伙等重大问题,必须由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所以,夫妻之间协议将合伙企业中以一方名义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方的,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合伙人享有共同经营权的直接表现。②合伙人的义务。合伙人的义务主要由合伙出资义务、分担亏损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三部分内容组成。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的财产基础,是否出资是取得合伙人资格的重要判断标准。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承担无限责任,按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债务。对于按比例分担的债务,每个合伙人均需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责任财产,即负无限清偿责任。此外,合伙人如不履行合伙事务,并使合伙企业遭受损失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夫妻之间分割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同时,还要承担合伙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因夫妻离婚退伙而导致合伙企业遭受损失时,夫妻一方还要对其他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合伙合同的对外效力同样表现为合伙人权利和合伙人义务两个方面。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是合伙合同最重要的特征。因此,夫妻因离婚而改变其在合伙关系中的身份和地位的,并不影响其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合伙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夫妻因离婚而分割其在合伙企业中共同财产的份额时,可以引起合伙关系的变动,这种变动主要表现为入伙、转让、退伙和合伙解散等情形。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合伙企业后,如果经双方协商需要将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到另一方名下的,即要发生“入伙”和“转让”等涉及合伙企业重大事务的变动。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为加入合伙的意思表示,称为入伙。如果夫妻一方要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方的,另一方即为“入伙”。合伙是人合的产物,接受非合伙人入伙,应当依合伙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有关入伙的约定,合伙人应在合伙合同中写明或另订书面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既存合伙新接纳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前合伙的债务,与原合伙人负同一的责任。约定新合伙人对前合伙的债务不负责任的,承担了前合伙债务的新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数额向原各合伙人追偿。“转让”是指原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的一种合伙变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4条的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夫妻之间协商将合伙企业中以一方名义拥有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方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夫妻离婚涉及分割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无论是“入伙”或者“转让”,只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入伙”和“转让”的效力。在学理上,有的学者将上述意义上的“入伙”和“转让”与严格意义上的“入伙”“退伙”相区别,将其称之为“合伙人交替”。合伙人交替是指因合伙股份转让而引起的合伙变动,它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合伙人之一将其股份转让于第三人,让与人等于退伙,第三人系新加入,故不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为之。其二,合伙人一人将其股份转让于其他合伙人,让与人等于退伙,受让人为合伙人而非新加入。《合伙企业法》对入伙、退伙与合伙人交替的区别未作出特别规定,一切合伙变动除合伙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外,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夫妻离婚涉及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及其合理性 合伙企业以“人合”为特征,法律上应当保护合伙企业应有的稳定性。但是,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离婚时,如果不能实现对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权利即成为一纸空谈。因此,合伙人之间彼此承担一定的义务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所必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企业中以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另一方时,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夫妻之间这种相互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伙合同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首先,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夫妻之间相互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这种“一致同意”和“通知”等附加条件,都是为了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作为合伙人要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夫妻中的另一方时,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他合伙人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所支付的价款,按照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次,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之间相互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应当依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合伙人入伙自愿,退伙也应自由。合伙人可声明退伙,如果合同未定有存续期间的,合伙人声明退伙应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不得在有损合伙事务的时期进行。《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夫妻双方约定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但同意退伙的,应当按退伙处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1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此外,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中因离婚而退伙时,应当如何退还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52条明确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最后,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退伙或者削减财产份额的,应当拟制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夫妻以一方名义将共同财产投入合伙企业后,其依法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夫妻离婚而引起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时,应当保护其财产权利的实现。但是,因夫妻离婚引起的退伙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判决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衔接与配套 因夫妻离婚而发生合伙变动的,合伙企业可以持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合伙企业法》第95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退伙的,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拟制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时如何办理变更登记,已成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夫妻之间因离婚而要求分割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完全可以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通过退伙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转让比退伙更加有利可图,其他合伙人一般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致发生强制转让的情形。总之,如果发生了拟制同意后的强制转让,申请人可以按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关于夫妻离婚时涉及转让、退伙时合伙债务的分担问题 夫妻离婚时的财产问题,既包括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夫妻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因此,夫妻离婚时涉及合伙企业中的债务分担问题,也是人民法院解决夫妻离婚时财产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分割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的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债务,又称为合伙的消极财产。合伙债务应由合伙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为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发生要件,债权人请求各合伙人对不足之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债权人对此项要件的存在应当负主张和举证责任。 合伙的债务与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有着严格的区分,不能混淆。合伙债务产生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企业,履行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则是该公民以个人名义对债权人履行、清偿的债务,它不是合伙的债务,其产生原因也与合伙事务毫不相干,承担债务的主体只能是债务人本人。如果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即使已分担了合伙债务,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4条明确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夫妻离婚时,如果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夫妻双方要求退伙的,应当根据合伙企业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在司法实践中,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时,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涉及承担债务的先后问题。一般而言,合伙人的共有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还有剩余共有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以偿还合伙债务。 三、关于退伙结算时因涉及未了结事务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51条第2款规定:“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因此,如果夫妻在离婚诉讼中因涉及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影响离婚案件的处理时,人民法院可以就夫妻离婚问题先行判决,其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待未了结事务了结后再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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